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江朗陞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芯彤即王翊茜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9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