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75號
KSDV,107,補,67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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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張倚僑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20,000元部分所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
0元,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元(計算式:
500元+3,0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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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