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林華山
被 告 林峰翰
被 告 林宣如
被 告 林眞竹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 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詹金柳已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 亡,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依同法第70條第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