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鄭敏璋
被 告 中正當鋪即李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8565-QR 、7938-K
3 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汽車)自103 年起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00 元(即系爭
汽車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