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維民
歐玉倫
黃展華
游綵倫
林錦珠
吳蔡獻銀
林朱惠
林麗美
王碧英
林正敏
陳春月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應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 以補正;又如被告為法人,應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76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系 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575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課稅總現值1,154,300元×權利範圍1/4=28
8,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