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黃筱琳
被 告 簡錦寬
簡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150 元【計算
式:房屋課稅現值1,154,300 元×2/4 =577,1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