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0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0,2018050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慶松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慶松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22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 103年4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在補習班工作總收入為374000 元,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在喜閱公司工作總收入為 62023元,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在慶聯公司工作總 收入為137955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62039元、464597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慶 聯有線電視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至7頁、第39頁、第34至35頁、第23頁、第74至76頁、第 7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 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 採信。則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73978元(374000+ 62023+137955=57397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已認定「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00元,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應屬合 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必要支出為297600元(12400×24=29760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須支出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父親盧○龍為30年生,名下有房地各1筆,102、103年度所 得分別為19,817元、20,060元,勞工保險已於90年8月31日 退保,每月領取3,628元之敬老津貼;母親蔡○蓉為33年生 ,名下僅有2010年車輛1部,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84年11月退保,每月領取3,777元之國民年金 等請,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存 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58頁、第83頁、第8 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8頁、第92頁),堪認 聲請人父、母親尚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已認定「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最低生 活費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計算 式:12,485-(12,485×24.36%)=9,444】,扣除每月領 取之津貼及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以 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3,828元【計算式:9,444×2 -(3,628+3,777)÷3=3,828】為限」。是聲請人於前二 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1872元(3828×24=9187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739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7600元,扶養費支出91872元後,尚餘184506元,普通債 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比較穩定,在慶聯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 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400元,其扶養費每月 3,828元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