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孫慶南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600 元、82,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83 元、6,900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 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1,302 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9,363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2,722元,另雖有新光人 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99年8 月6 日起於竣發工 程行擔任技師,屬臨時工性質,日薪1,500 元,每月約工作 22日,自陳每月薪資約33,000元,因頸神經根疾患自106 年 8 月4 日起持續接受治療中,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 號 卷(下稱調卷)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6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11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6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4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9 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9頁)
、收入計算表(本案卷第2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 第30頁)、存簿(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48頁)、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4 頁)、明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案卷第105 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38至45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2 至113 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 至119 頁)、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 至116 頁)、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7 頁)等附卷可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居住其妻弟之房屋,每月以代繳房貸、地價稅方式支出 租金7,000 元,由配偶分擔2,0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因 配偶收入較低),並提出租金繳納證明附卷可稽(見調卷第 30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 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7,00 0 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配偶負擔2,000 元) 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4,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 -(12,941×24%)+5,000 =14,835】。㈢、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孫○○、女孫△△(聲請 人配偶鄭惠芬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查孫○○係89年生,現就讀 高中三年級,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各為1,02 9 元、1,063 元(均為銀行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曾 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至飯店打工2 日,取得共計1,40 0 元收入,惟現無打工,亦未投保勞保;另孫△△係90年生
,現就讀高中二年級,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申報稅後所得 各為1,086 元(為銀行利息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雖 曾於107 年1 月至飯店打工1 日,取得700 元收入,惟現無 打工,亦未投保勞保,二人之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 現由聲請人之岳母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 34至39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60頁、第71至79頁、第82 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2至95頁、第99至100 頁 )、轉帳交易憑條(本案卷第88頁、第96至98頁)、存摺明 細說明表(本案卷第80至81頁、第90至91頁)、配偶弟弟存 簿(本案券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孫○○、孫△△均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 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茲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 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 元負擔扶養費,與配偶共同負 擔。據此計算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9,835 元為度(計算式:9,835 ×2 ÷2 =9,835 )。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 元(計算式:3,000 × 2 =6,000 ),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之母親李喜美係33年生,罹直腸癌、失智,於 104 年度及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登記有房屋、土地各 2 筆(並非居住處所),價值共計1,682,224 元,於107 年 2 月間尚有500,697 元存款,前於97年11月14日領取1,576, 778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中低收老年生活津貼 7,463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98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1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
單(本案卷第40至42頁)、存簿封面暨內頁(本案卷第51至 5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5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30 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6 至109 頁)、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本案卷第110 至111 頁 )在卷可考。聲請人雖稱母親與兄長同住,罹癌、失智需人 照護,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且聲請人亦 自陳母親主要由兄長照顧,聲請人未固定給付扶養費,僅於 兄長不敷負擔醫療費或生活費時再與其餘兄弟姐妹分攤(見 調卷第101 頁)。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尚能自足,是 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835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後,剩餘12,16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52,069 元(調卷第69至78頁、第85 至88頁、第90頁、第92至95頁、第103 頁、第106 至107 頁 、第109 頁、第111 至116 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共計203,387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需35年【計算式:(5,352,069 -203,387 )÷12,165÷ 12=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