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4號
KSDV,107,消債更,44,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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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官踰即何青鴻即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818元。然不得已而毀諾,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 、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履約證明書、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0頁、第12至13 頁、第16至23頁、第25頁、第91至93頁、第114至118頁、第 124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見卷第132頁)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9期即未繳納,最大債 權銀行於97年4月4日報送毀諾(見卷第132頁台新銀行函) ,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未投保勞保,係從事建材行搬運工, 月收入為23,000元(參卷第117至1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依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 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子女扶養費



後,餘12,009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3,8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 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 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所稱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 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235,68 6元、240,096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9,641元、20,008元 ,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1,927元;又聲請人 於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下稱勞動協會)擔任 派駐司機,106年1至3月、10至12月派駐於田德交通有限公 司,106年4至9月於摯交有限公司,106年度每月薪資為21,0 09元,107年1月則領取2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 資表、勞動協會履約證明書、勞動協會傳真、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1 至23頁、第81至84頁、第91至93頁、第117至118頁、第120 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106年每月收入21,0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係99年生,現 就讀國小,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監護權雖歸屬前配偶所有,惟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前配偶每月給付5,000元扶 養費等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卷第 85至89頁、第94至96頁),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 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居住於聲請 人母親所有房屋,房貸係由聲請人母親繳納,無房屋費用之 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扣除配偶每月給 付之5,000元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4,789元為度(計算式:9,789-5,000=4,789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聲請人母親所有,房貸係由聲請人母親繳 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 部分,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9元,扣除子女扶養 費4,879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6,43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5,735元(卷第12至13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1,92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須25年【計算式:(1,945,735-31,927)÷



6,431÷12≒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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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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