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譚媄月即譚海蒂即譚麗庭
代 理 人 楊林澂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 第四區社區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托育照顧同意書、收入切結 書、身障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勞貸戶補貼息記錄表、內 政部營建署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卷第4頁、第6至12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第90至 92頁、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34至140頁、第18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 (下同)387元,名下無財產,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50股 股票,股金共計5,000元,於106年取得股利所得350元,並 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29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425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092元,另聲請人之父親譚○○ (101年3月17日歿)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均已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3,500,000元),其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 共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繼承之應有部分之現值 共計662,24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46,728+房屋 課稅現值240,000)÷3=662,2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原有土地2筆、房屋1筆,嗣於93年4月30日移轉登記 至女兒名下,房貸仍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亦因此須返還內 政部營建署溢領補貼息共計215,358元;又聲請人在家擔任 保姆,於106年1至6月托育1名幼兒,每月收入為16,000元, 自7月起迄今則受托2幼兒,每月收入為33,000元,現每月尚 有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前於106年2月9日曾領取普通傷病 失能給付244,272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函、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托育 照顧同意書、收入切結書、身障證明、勞貸戶補貼息記錄表 、內政部營建署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父親之除戶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 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 卷第29至38頁、第42至44頁、第82頁、第84至92頁、第97頁 、第121至123頁、第134至140頁、第186至187頁、第192至 19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現每月收入33,000元加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 共計36,6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 人之托育狀況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 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房貸 17,920元,並提出貸款對帳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25至13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941元 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6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僅餘23,68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93,31 1元(卷第39至41頁、第45至77頁、第143至183頁,包括: 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聲請 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建物之價值共計662,243元(未扣除 抵押權)、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 36,81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 算式:(4,693,311-36,814-662,243)÷23,687÷12≒1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