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4號
KSDV,107,抗,7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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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相 對 人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但已同時指定由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 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後相對人並未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抗告人始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之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合 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由此推認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並無確實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即相對 人並無遭擔當付款人拒絕付款之事實,應不得逕予行使追索 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101年10月間機械買賣安 裝之保固款,惟保固期滿並無發生任何應由抗告人負責之事 由,相對人理應將本票返還,詎相對人於保固期滿而抗告人 並無保固責任之情形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為付款提示,僅因提示期 間經過,抗告人撤銷擔當付款人之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此 有退票理由單存卷為憑,是相對人有為付款之提示,僅未於 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所定「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之提 示期限為之。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 後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作成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依此,本票執 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之提示,對 發票人仍有追索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53



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之最後償還義務人,又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1日為付款提示,雖已逾提示期限,仍無礙其對抗告 人追索權利之行使。至抗告意旨雖指兩造間並無保固款債務 之存在,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綜上, 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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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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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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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11日 │44萬3260元│106年11月30日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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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