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阮氏竹霞
相 對 人 李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當時抗告人並非向相對人借款、交付系爭本 票。又抗告人借款後已持續還款至民國106 年2 、3 月間, 嗣因失業遂請求貸與人允予暫緩還款,卻未獲同意,斯時餘 欠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 予相對人按系爭本票面額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3 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及借款餘額若干 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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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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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31日│100,000元 │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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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6日│100,000元 │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16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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