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6號
KSDV,107,小上,4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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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蕭辰卉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2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提出交通大隊初判表、道路事故 現場圖,及車體受損照片證明上訴人就民國106 年7 月26日 下午4 時26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好市多商場前方發生 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惟上開證據文書內容均 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車輛行徑及碰撞受損情形不合,此由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記載事發後移動現場,及上訴人 提供之網路影片也有錄到訴外人許育睿(即AKE-5816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提及雙方均有移動現場等情至明,原判決不 察上情,逕依不實之證據文書判決上訴人敗訴,係有未洽, 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針對小額訴訟提起上訴 ,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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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