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3號
KSDV,107,小上,4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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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蔡孟君即高雄市私立華升托嬰中心
被 上訴人 吳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雙方往來之LINE訊息所示,被上訴人 知悉帆布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帆布工程)需通過測試,而第 一次安裝之帆布未通過下雨測試,顯然驗收未通過,該工程 顯未完工;又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帆布工程之初,其已明知 其施工無法達遮陽避雨之功能,卻未善盡告知義務,反而將 系爭帆布工程尚未通過測試而不可使用之責歸究於上訴人, 顯有混淆事實之嫌;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帆布工程尚未完工之 前即已請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因信任被 上訴人有能力承攬系爭帆布工程,而於106年7月22日給付完 畢,詎第一次安裝之帆布經下雨測試而無法抵擋下雨,足見 被上訴人確實未完成系爭帆布工程;另被上訴人既無法給付 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工作,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未盡承攬 人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帆布工程自始即有設計上之 問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需求,為何聲稱自己有承攬能 力,是以被上訴人既無能力承攬系爭帆布工程,可知其有詐 領工程款之意圖甚明,況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亦無法完成應 有品質及通過驗收,卻要求再付款6 萬元始願意修補瑕疵, 已有失公平,且上訴人並未拒絕支付尾款2 萬元,而是要求 驗收後再給付,原審卻認定系爭帆布工程獨立於先前之工程 ,上訴人應再給付尾款2 萬元及系爭帆布工程有瑕疵應由上 訴人舉證等不合理之心證,原審判決之認定已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就小額程 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私立華 升托嬰中心帆布雨遮工程,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給付工程 款13萬元予被上訴人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 ,則原審依上訴人所述認兩造間係先成立系爭帆布工程,其 後另成立系爭帆布修繕工程,而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帆布工程 具有瑕疵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觀諸系爭帆布修繕工 程估價單所載「尾款20000於9月30日結清」之文字(見原審 卷第7頁),顯然兩造就該工程尾款2萬元為一定期限之給付 約定,而兩造並未就106年9月底前若無颱風形成及侵襲,則 繼續延後尾款給付為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該約定期限屆時給 付報酬;另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系爭帆布工程估價單雖有保 固時間之記載,然系爭帆布修繕工程有無保固約款,仍應視 兩造有無於該工程洽談時具體約定,自難援引系爭帆布工程 之保固期間約定為系爭帆布修繕工程之約定內容,故認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無承攬系爭帆布工程之 能力,及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詐領工程款等語,並 提出雙方往來LINE訊息之內容(見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為 證,惟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 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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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