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31號
KSDV,107,小上,3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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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來慎
      王麗香
      蔣秀梅
被上訴人  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即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共同分擔 修繕費用之戶數及分擔計算式,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建物登記謄本佐證系爭大樓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戶數為5戶,但上訴 人王麗香嗣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佐系爭土地上之戶數 合計應為10戶,是原判決計算基礎應有違誤,本件上訴人每 人分擔之修繕費用金額應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 非原判決之3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逾15,000元部分 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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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