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宣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林桂春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