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27號
原 告 胡榮城即允宏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被告之「田 寮高138 道路拓寬工程-AC 舖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799,558 元、保留款538,036 元未為給付,且 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路面之補修工程, 被告尚有工程款46,536元、65,310元未為給付。然而,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且兩造就「田寮高138 道 路拓寬工程-AC 舖設工程」履約產生爭議時,係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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