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李○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103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7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嗣變更 聲明,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原告上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 ,嗣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60萬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50元(計算式:10 ,9 00+9,750×1/3=14,15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