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羽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月即魅麗燙染造型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雄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在案。該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7 年度雄司小調字 第265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第四點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 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