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44號
KSDV,107,司聲,44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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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素惠
相 對 人 鄭淑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龍泉蔡林佳緣鄭淑梅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就相對人鄭淑梅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蔡龍泉蔡林佳緣鄭淑梅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㈠就相對人鄭淑梅部分: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就相對人蔡林佳緣部分: 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林佳緣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蔡林佳緣之戶籍地係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對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154號9樓之地址之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蔡林佳緣之住所,是難認業已合法通知 相對人蔡林佳緣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為由,而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㈢就相對人蔡龍泉部分:相對人蔡龍泉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 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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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