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原名稱:高雄縣○○鄉○○○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相 對 人 蘇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 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司執全字第2231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 107年3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原名稱為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後因縣市合併 ,而更名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合先敘明。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屬實,已符合首揭「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