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號被告與債務人郭恆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債務人郭恆盛 簽定合約書乙紙,雙方約定由郭恆盛提供其所承租之台東縣卑南鄉○路○段五 六○之一地號之國有土地為基地,原告則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 並雇工整地興建房屋,供雙方共同經營「阿省小吃部」。原告為該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嗣因「阿省小吃部」經營不善,郭恆盛嗣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復出具讓渡書,將前開房屋讓渡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交付二百萬元予郭恆盛完畢,足認前開房屋為原告所有無訛。詎被告 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九六號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請鈞院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同年二月六日 將該建物查封在案,該建物既屬原告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讓渡書、台東縣東河鄉農會貸款本金利息按月繳納卡、證 明書影本各乙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郭恆盛、葉雪芳、陳碧瑋。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出資二百六十萬元親自雇工整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由郭恆盛 於該址經營「阿省小吃部」,此乃原告與債務人郭恆盛二人間合夥債權法律 關係,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足以排除本件 強制執行。
(二)原告所主張其向東河鄉農會、葉雪芳、陳碧瑋借款縱認為真,亦不足以證明 該等款項均用於起造執行標的物資金。
(三)原告先則主張台東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出資二百六十萬元, 親自雇工整地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復主張嗣因郭恆盛經營不善,乃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前開房屋讓渡給原告,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向東河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付給債務人郭恆盛。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讓渡執行標的物。而支付讓渡價金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時間相隔半
年之久,違反社會一般買賣支付價金經驗法則,已不足為信。且原告先則主 張為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者主張基於讓渡買賣法律關係,繼受取得所 有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持理由顯相矛盾,更難採信。 (四)郭恆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曾提供該建物為擔保, 並以買賣方式讓渡與被告,雙方除簽有承諾書外,並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 請卑南鄉鄉公所監證在案,郭恆盛於該承諾書第二點即載明:「乙方(即郭 恆盛)所擁有座落于台東縣卑南鄉○○村○○鄰○○路二十六號建物壹佰伍 拾餘坪,過戶給甲方(即甲○○)」,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係郭恆盛所有。 嗣後郭恆盛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被告曾訴請郭恆盛應將該建物移轉於被告( 鈞院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一三四號),郭恆盛於答辯狀中亦主張該建物係其 所有,且鈞院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就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時,郭 恆盛之妻林露霞僅陳明該建物之基地係國有,正在申辦承租中,並未表示其 建物非其所有,更未供明係本件原告所有,足證系爭建物確為郭恆盛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出面主張所有,乃係受郭恆盛之請託企圖阻擾被告之執 行程序並達脫產之目的。
(五)原告供稱建屋所需款項均係借貸而來,其向東河鄉農會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另向同事葉雪芳借款五十萬元,其餘則向妻妹陳碧瑋借用。原告係中國國民 黨縣黨部員工,收入並非豐厚,自己既無積蓄,竟敢借款達二百六十萬元, 投資小吃,亦難令人想像。其向葉雪芳所借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竟然無任 何憑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間,已違一般常情。尤其向小姨子陳碧瑋借款,從 八十五年七月至今,陳碧瑋稱多者四十萬元,少者三萬四萬元,原告則稱多 者五十萬,二人所供不同,且陸陸續續借款多次,既未簽立借據,亦未設帳 登載,又無利息及還款期限約定。陳碧瑋供稱,竟究拿多少自己也記不清楚 。原告則稱應該是二百多萬元,原告與證人間,雖有姻親關係,但如此多次 借款,竟然連借款總數若干都不知道,實難令人置信。 (六)另原告供稱:「蓋房子時,錢都不知有無著落,我們確定清楚了才簽契約」 。又稱:「他提供他的土地,我出錢蓋房子,當時沒有約定得很清楚」。又 稱:「蓋房子之錢是借來的」。豈有自己毫無資金,全部向人借款投資之理 ?且所借數目不小,卻又未事先策劃周詳,談妥合夥之條件就開始蓋屋,至 房屋蓋妥後再簽契約,而契約又未將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約定清楚,在在違反 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借款投資郭恆盛之小吃店並建造系爭房屋顯不可採。又 郭恆盛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將系爭建物以讓渡 予被告之方式擔保借款,其款自可挹注其小吃店之經營,不可能於短短三個 月又五天,即弄得無法經營,須將小吃店之房屋以二百萬元讓渡與乙○○。 原告供稱與郭恆盛合夥經營阿省小吃店,且原告自開始建屋及後來受讓系爭 建物,其向東河鄉農會、葉雪芳及陳碧瑋所借,合計高達六百萬元,東河鄉 農會借款部分,每月須支付利息五千元,竟然將讓渡後之房屋白白交由郭恆 盛使用,竟不收租金,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合。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件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一三四號 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資二百六十萬元,並雇工整地興建系爭房屋,嗣交予 訴外人郭恆盛經營「阿省小吃部」,原告為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 嗣因「阿省小吃部」經營不善,郭恆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二百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足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無訛。詎被告竟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九六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該建物查封 在案,該建物既屬原告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出資二百六十萬元親自雇工整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由 郭恆盛於該址經營「阿省小吃部」,此乃原告與債務人郭恆盛二人間合夥債權法 律關係,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足以排除本件強 制執行。茍如原告所主張其確曾向東河鄉農會、借款,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均 用於起造執行標的物資金。又郭恆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標的物讓 渡與原告。而原告竟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支付讓渡價金,時間相隔半年 之久,違反社會一般買賣支付價金經驗法則。再依原告所陳,其向葉雪芳、陳碧 瑋所借款項,高達二、三百萬元,既未立收據,亦未約明何時償還,顯與常情不 合。且依原告所述,原告自開始建屋及後來受讓系爭建物,其向東河鄉農會、葉 雪芳及妻妹陳碧瑋所借,合計高達六百萬元,均投注於「阿省小吃部」,郭恆盛 竟於短短二年間將之虧損殆盡,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表明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以該房屋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買賣方式讓渡與被告 ,嗣後郭恆盛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被告曾訴請郭恆盛應將該建物移轉於被告(本 院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一三四號),郭恆盛於答辯狀中仍主張該建物係其所有, 且鈞院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就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時,郭恆盛之妻林 露霞僅陳明該建物之基地係國有,正在申辦承租中,並未表示其建物非其所有, 更未供明係本件原告所有,足證系爭建物確為郭恆盛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 出面主張所有,乃係受郭恆盛之請託企圖阻擾被告之執行程序並達脫產之目的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出資建築人之認定,須依其與他人間所定承 攬、合建、委建等契約如何約定而異。本件原告與郭恆盛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簽 訂合約書乙紙,雙方約定由郭恆盛提供其所承租之台東縣卑南鄉○路○段五六○ 之一地號之國有土地為基地,原告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在前開土地建蓋房屋,共同 經營「阿省小吃部」,固有合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然就原告所提供二百六十
萬元,究係全數供建築系爭房屋所用,雙方有使原告取得該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意 思,抑郭恆盛原於在上址經營小吃部,乃糾集原告資金共同建蓋房屋,並共同經 營小吃部,郭恆盛並無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僅依該合約書前段及第一 項之記載觀之,尚非明確。惟對照同合約書第二項所載,如經營不善,或不合作 經營,乙方郭恆盛願將系爭房屋抵押讓渡予原告等語,及郭恆盛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復與原告簽訂渡讓書,將系爭房屋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讓與原告,原告 並向東河鄉農會貸款二百萬元支付,有讓渡書、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可據,堪認原 告與郭恆盛間始終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之意思。再綜觀雙方八十三 年十月六日所簽合約書原告出資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而郭恆盛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讓渡系爭房屋金額為二百萬元,二者相差無多,扣除房屋折舊、利息損 失及郭恆盛經營不善,其有罪己之意等客觀因素,郭恆盛以二百萬元將系爭房屋 讓渡與原告,該金額幾乎已等同於系爭房屋對價,顯見原告與郭恆盛間八十三年 十月六日之合約書並無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或共有權之意思甚明。參 以,郭恆盛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表明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將該房屋賣 予被告之方式作為擔保,並就該轉讓事實申請台東縣卑南鄉公所監證,而向被告 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如郭恆盛依約還款,被告則須將該房屋過戶返還郭恆盛), 嗣後郭恆盛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曾起訴請求郭恆盛將該建物移轉於被告郭恆盛 於答辯狀中仍主張該建物係其所有,且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就 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時,郭恆盛之妻林露霞僅陳明該建物之基地係國有,正在申辦 承租中,並未表示其建物非其所有,更未供明係本件原告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一三四號案卷核閱無 訛,益證原告與郭恆盛間前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合約書性質上僅屬經營小吃部之 合夥契約,原告之出資係充作該小吃部之經營資金,雙方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之合意,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非物權權利 ,系爭房屋建蓋之初,依郭恆盛與原告間之合意,該房屋所有權應屬郭恆盛所有 ,迥然甚明。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為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郭恆盛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之轉讓與原告,亦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仍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與郭恆盛 間既僅係合夥之債權關係,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要件不合,尚不 足以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