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李偉陵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3915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為105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05年4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