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楊瑞禧
相 對 人 陳冠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004、005 之系爭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 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 ,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9月1日 │30,000元│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 │499977 │
├──┼──────┼────┼──────┼──────┼────┤
│002 │104年9月1日 │30,000元│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 │499978 │
├──┼──────┼────┼──────┼──────┼────┤
│003 │104年9月1日 │40,000元│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 │499979 │
├──┼──────┼────┼──────┼──────┼────┤
│004 │107年2月20日│10,000元│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 │499982 │
├──┼──────┼────┼──────┼──────┼────┤
│005 │107年3月20日│10,000元│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 │49998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