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東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耀瀅企業有限公司、李禎耀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12月25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耀瀅企業有限公司、李禎耀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1,179,000元之本票,詎債務人耀 瀅企業有限公司、李禎耀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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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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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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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港 │七 │000-0000 │ │90 │15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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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苓雅區 │林聖 │一 │1968 │ │204.51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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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 │苓雅區 │林聖 │一 │1969 │ │103.4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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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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