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8號
KSDV,107,司執消債更,18,201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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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惠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2013年出廠之三陽汽 車各1部,勞工保險於105年5月31日自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 信望愛基金會退保;再查,聲請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5 月於信望愛基金會工作,自陳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28,000元,為專職從事直銷工作而離職,現為艾多美股份有 限公司之會員,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約5萬元, 扣除所得稅及業務成本後,切結月收入為4萬元,而據艾多 美公司之函覆,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期 間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共786,35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34,189元(計算式:786,353÷23=34,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切結書、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其切結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收入 4萬元計算聲請人收入,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允為 妥適。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21,000元,自收受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1,512,000元,清償成數為16.19%,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子女(85年次),每月扶養費1萬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業已成年,雖仍就學中,惟 尚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轉取生活費用,觀之104年度領 取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薪資所得達 361,515元,矧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消債前置協商程序中陳稱子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 前夫分擔5,000元,都是直接匯入女兒帳戶等語(見調卷 第47頁),是認聲請人之長女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 須仰賴聲請人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 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女應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三)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 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1房2地,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515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而聲請人母親 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等附卷可參。準此,聲請 人之父母均設籍於屏東縣,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7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聲請人之父母另有 2名子女,然聲請人主張其兄在監執行、其姊無所得財 產,均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並提出其兄在監執行證明書 及其姊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為證。惟其姊部分,依民法 第1116條、第1118條規定,子女對於父母有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 養義務;況聲請人背負鉅額債務,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姊 為佳,基此,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12,388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年金及津貼後,應由聲請 人其及姊共同分擔,以每人4,668元【計算式:( 12,388×2-515-7,463-7,463)÷2=4,668】為度, 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謂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上開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扶養費4,668元後,餘22,931 元,惟聲請人表明願意盡力達成履行每月清償21,000元 之更生方案,而該方案已將聲請人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6年清償額 有誤,應以債權比例乘以每期清償額,定為對各債權人之每 期清償額(計算方式為:各債權金額除以債權總額後,乘以 每期清償額),並乘以72期為清償總額,爰於合理誤差範圍 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此敘明。又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 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 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 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國泰人壽 │2,668,868 │28.59% │6,004 │432,288 │
├────────┼─────┼─────┼─────┼─────┤
│高雄銀行 │34,492 │0.37% │76 │5,472 │
├────────┼─────┼─────┼─────┼─────┤
│花旗銀行 │6,527,677 │69.92% │14,683 │1,057,176 │
├────────┼─────┼─────┼─────┼─────┤
│台北富邦銀行 │105,479 │1.13% │237 │17,064 │
├────────┼─────┼─────┼─────┼─────┤
│ 加 總 │9,336,516 │ 100% │21,000 │1,51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6.19%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起每期清償21,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51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16.1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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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