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9646號
KSDV,107,司促,964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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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6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依珊(原名:劉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3,297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9,9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39,9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6,650元、違約金雜費計6,74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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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