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3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古政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元違約金,逾
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台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
月收取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古政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古政弘應給付聲請人79066新臺幣元整,及自民國
106年11月25日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
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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