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0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胤豪
債 務 人 翁碧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胤豪前就讀私立景文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
翁碧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7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921 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胤豪自民國107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75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翁碧徽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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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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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翁碧徽、陳│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757 │胤豪 │2月01日起 │ │二五六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翁碧徽、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57 │胤豪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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