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營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7,913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18,9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8,993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4,080元、違
約金雜費計4,84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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