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2號
TTDV,88,重訴,32,200006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復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WR-一二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成功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一線台東縣東河鄉隆 昌小瀧橋以北約十公尺處,適BQ-八六二九號郵電車故障,由YF-三 二四號郵電車以尾對尾方式,將故障車內郵件搬入該車中,被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竟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撞及正在工作中BQ-八六二 九號車頭,將在車尾工作之原告夾傷,致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支付醫 藥費(含台東至花蓮之運送費用)叁拾伍萬肆仟零捌拾捌元。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成為永久殘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將於因公休假期滿後被命令退休。原告係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生, 在正常狀況屆滿六十五歲退休,可任職至一百零三年,如今因本件傷害而 被命令退休,減少十五年工作損失,原告八十七年總所得為九十五萬五千 三百八十二元,總計減少所得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百 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住院費用清單及收據影本七紙、殘廢證明書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 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之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取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函查台東郵局原告受傷之情形 是否已達須強制退休之程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WR- 一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成功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一線台東縣東河鄉隆 昌小瀧橋以北約十公尺處,適BQ-八六二九號郵電車故障,由YF-三二四號 郵電車以尾對尾方式,將故障車內郵件搬入該車中,被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撞及正在工作中BQ-八六二九號車頭,將在車尾 工作之原告夾傷,致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 。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在 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依法提起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刑事部份經判處六月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交 易字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應可信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三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部份:查其中「慈濟至台東運送」項目八千 元,原告所提係「大元葬儀社」之收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 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
(二)工作損害金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少勞動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力不能相符,現有勞動力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力之價 值,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九八七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之意旨即謂,被害人因身體而喪失勞動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任職台東郵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台東郵 局為常態性工作,依通常情形而論,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可勝任此 一工作至退休無疑,亦即每年勞動力以金額計算為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 元(卷附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佐)。然,原告所受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經醫師診斷為「無法矯治,成為終生殘廢」;且台東郵局亦以000000



00之一一號函覆本院稱「本局員工甲○○車禍已傷重成殘,無法痊癒且領 有殘障手冊,已達命令退休之程度」;準此,原告受此傷害後其非但須被命 令退休,且依其身體之狀況,行動不便須藉由枴仗或輪椅,連大小解都甚難 自理,日常生活機能已大受影響,遑論在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另覓足以勝 任之工作?亦即其勞動力已完全喪失。從而,原告受傷前與受傷後勞動力減 少之程度,以金額計算即每年減少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再者,原告 為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於年滿六十五歲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退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因公受傷,依規定得公傷假二年,惟公傷假期滿後(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仍無法勝任職務,須被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命令退 休,即比其在通常狀況下應退休之時間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提早了十三 年又十個月。前開十三年又十個月之勞動力損失總計為一千零三萬七千八百 八十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損失,在前開金額範 圍內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    正處壯年,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力,且事後被告藉故不與之商量和解事    宜,更使原告為此訴訟身心俱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萬九千四千六十七元(醫療費 用三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勞動力損失一千零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慰撫金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櫂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F
~T40
~H
附表:
勞動力減損﹒一次給付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13年:




   955,382×10,215(霍夫曼係數)=9,759,227 前10月:
   955,382×10/12 =796,152   796,152×5%×13 =517,499(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   796,152-517,499=278,653(扣除 4間利息後之總空頁) 總計:
   9,759,227+278,653=10,037,88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