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9號
KSDV,107,事聲,29,2018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金針
代 理 人 王金縀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間所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 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 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 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 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本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 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 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倘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固非不 得本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明,予以調查審認,並援為准駁之 依據。惟法院提供的救濟途徑,如不限於一種,當事人本於 程序選擇權,本得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途徑為之。而按債務人 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 異議程序(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情形時),予以爭執 外,本諸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 該確定證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債權人未發動 強制執行程序時,得選擇此救濟途徑)。又參酌本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其聲請之對象係屬法院;及如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後, 債權人仍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 之。則所謂「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當不 限於依職權代表法院之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方式為之,亦得 逕由所屬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而審酌債務人無論依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或 以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 之,法院多於調卷後,依形式認定。此時,如遇核發確定證 明書之相關卷證已銷燬,致無從審酌;或調得卷證所顯示之 送達處所,是否確屬債務人之住所,生有爭執時,殆於形式 認定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反之,如債務人得「請求 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係包含行使審理程序之 法院,則審理法院自應為實質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逕行 認定送達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已確定?從而,債務人主張裁 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該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係 屬誤發,應予撤銷,逕由法院以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後 ,資為准駁之裁定依據,應符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最大利 益。故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得由法院以審理 程序為之,且如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裁定撤銷確定證 明書。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 ,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 ,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 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惟當事 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 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收到法院扣 薪命令,經委請代理人閱卷始發現相對人於92年向本院申請 督促程序,經本院於同年4 月16日以92年度促字第33758 號 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3,613 元及自9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900 元之 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惟聲請人自70年起即與前夫陳家光分居,並常 年在日本工作,未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該卡疑為陳 家光所冒名申辦,且系爭命令係對「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3 樓」乙址(下稱松江街地址)為送達,惟聲請人於 87年間與陳家光離婚後,即遷籍於「高雄市○○區○○街00 0 巷00號」(下稱立志街地址),而未居住松江街地址,此 經聲請人前對系爭命令所提再審之訴案件(本院106 年度雄 再簡字第2 號案,下稱系爭另案)中,調查審認屬實,故系



爭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誤以為已合法送達,並認 系爭命令於92年5 月13日確定,因此發予確定證明書,自有 違誤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證明書。
三、聲請人主張從未收受系爭命令,該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本 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乙節,本應調閱系爭命令卷證 ,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收受該命令之事實,惟上開卷宗因逾卷 證保存期限,經本院依法銷燬乙節,有調案申請證明存卷可 考(見系爭另案卷第47頁)可稽,致本院自無從調閱系爭命 令卷,查明上開事實。而按本院雖無從依據調得卷證,查明 系爭命令是否於92年間合法送達聲請人?該命令送達處所範 圍為何?究由何人收受等事實,然聲請人主張其自70年間起 ,即常年赴日工作乙節,業經其女即證人陳郁芳於系爭另案 到庭具結證稱:伊母親在伊小六、國一的時候,約38年前到 日本工作,因伊父親外面欠很多錢,那時候還小,沒辦法, 伊母親花很多力氣送伊去日本讀書;伊母親偶爾會回來看伊 跟伊弟弟,時間不固定等語(系爭另案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 107 頁正面),並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資憑佐(系爭另案卷 第13頁、第14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則聲請人自70年 間起,有無長居久住臺灣之意思,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之戶 籍自87年3 月4 日起即遷至立志街地址,迄94年12月14日始 再變更其戶籍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另案卷第90頁至第95頁),並佐以松 江街地址原為訴外人陳家光之住所,亦據證人陳郁芳於系爭 另案證述在卷(見該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背面),及 聲請人係87年間與陳家光離婚等情,交互以觀,足認聲請人 至遲自87年3 月4 日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之日起,已有廢止松 江街地址為其住所而離去之意思。復以聲請人自92年3 月28 日離境,同年5 月10日始返國乙情,有前揭出入境紀錄可憑 (系爭另案卷第14頁),可知聲請人於系爭命令核發及送達 時,其人非居於國內,由此益徵系爭命令猶對松江街地址為 送達,自非合法,且系爭命令自核發迄今早逾3 個月甚久, 依前揭規定應已失效,亦無是否發生確定效力可言。四、綜上,本院既未合法送達系爭命令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命令無由確定,本院書記官自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 核發確定證明書,其誤予核發,仍不生確定效力。茲聲請人 以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該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確 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