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21號
KSDV,106,醫,2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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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黃○媚
被   告 吳振榮即德謙醫院
      吳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前往被告吳振榮即德謙 醫院(下稱德謙醫院)進行產前檢查,由被告吳振銘擔任主 治醫師,期間除一般產前檢查事項,尚有自費檢查其他項目 ,被告吳振銘於原告產前檢查期間均告知原告胎兒一切正常 ,並無任何異常。詎原告於105年5月6日產下女嬰蔣○甄( 即蔣寶箴),患有小耳症、顎裂、單側左腎無發育、左手大 拇指多指。被告吳振銘係專業之婦產科醫師,於執行產前檢 查時利用產檢儀器應可檢出之胎兒異常發育,卻未檢查出蔣 ○甄小耳症、單側左腎無發育、左受大拇指多指之異常(下 稱系爭先天疾病),其執行職務顯未盡其專職醫師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喪失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 2項之墮胎自由權,因而產下不健全之蔣○甄;次若依超音 波儀器無法完全檢出,吳振銘亦未於檢查前告知,致原告無 從作胎兒內視鏡之產檢方式,以檢查出胎兒是否畸形,足見 被告吳振銘顯有未盡產檢之責任之過失,況原告罹有妊娠糖 尿病,亦應告知可能因此造成胎兒畸形。又吳振銘於產婦健 康檢查手冊歷次檢查都未填寫資料,亦未簽名,並由護理人 員作紀錄,德謙醫院自有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過 失。再者,兩造間就產前檢查,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被告 上開過失,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 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基此,被告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蔣○甄系爭先天疾病受有財產上 需支出蔣○甄之醫療、復健、人力照顧、特殊教育、特殊執 業訓練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6,069元之損害(含 醫療費用已支出22萬6,069元、往後之醫療費用暫以100萬元 計),蔣○甄亦因被告之疏失而需承受醫療、復健之痛苦、 旁人異樣眼光;又原告本經營畫室,現因須全天候照顧蔣○ 甄,不得已將畫室停業,目前僅依賴配偶之收入維生,更造



成夫妻不時爭吵,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共同違反違反優生保健法第11 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醫療法第82條過失致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聲明求為判令:被告德謙醫院吳振銘應連帶賠償原告 2,22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振榮吳振銘分別為德謙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原告 於104年9月3日第一次至被告德謙醫院進行產檢,之後均以 全民健保給付方式定期產檢,均由被告吳振銘為原告產檢, 歷次產檢均以常規超音波為原告進行檢查,產檢結果均未發 現胎兒有異常,因此被告吳振銘告知原告胎兒無異常,並未 告知胎兒一切正常。原告於產檢期間曾以自費方式由被告吳 振銘進行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檢測、子癲前風險評估、第 二孕期唐氏症風險評估、妊娠糖尿病篩檢等非全民健保給付 項目之檢查,而上開自費檢查項目與胎兒出生後所罹患之缺 陷檢查無關。嗣原告於105年5月6日在被告德謙醫院由被告 吳振銘接生,產下女嬰蔣○甄,蔣○甄出生時患有小耳症、 顎裂、單側左腎無發育等症狀,然該等症狀均是受孕後之先 天疾病,非被告為原告進行產檢所產生。
㈡、被告吳振銘為原告進行產前檢查及接生除聽、問診外,並免 費輔以常規超音波檢查服務,均合於醫療常規,而常規超音 波之使用在於測量胎兒之頭徑與腹圍等生長測量,及胎盤和 羊水之描述,胎兒在母體內體型小,又隔著羊水,已難於一 般例行檢查以常規超音波完全掌握,且超音波有其本身原理 之侷限性,常因胎兒型態均呈彎曲、四肢緊抱或是母體脂肪 組織太厚、羊水多寡,影響影像品質,須於掃描時胎兒適在 某一特定姿勢始能掃描到胎兒耳朵、腎臟,然因有羊水及其 他可能陰影之影響,即使看得到亦不一定能發現該器官有異 常,被告吳振銘無法透過常規超音波檢查出胎兒異常,非被 告吳振銘疏於注意義務而未檢查出。又被告德謙醫院之設備 為常規超音波,醫學實務上尚有高層次超音波用於對胎兒之 器官做一系統性之掃描,但即使使用高層次超音波掃描,仍 會受到超音波物理特性及胎兒發育、姿勢、活動等影響,準 確率僅有60%至80%,縱原告之胎兒使用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亦 不一定可以發現異常,何況被告吳振銘係以常規超音波為原 告產前檢查,未能發現原告胎兒異常,應非可歸責被告吳振 銘。被告吳振銘為原告產前檢查並未發現原告胎兒異常,無



從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原告或其配偶,並認 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而勸其施行人工流產。㈢、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三規定,以常規超音波為 產檢,只有在發現胎兒有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尾骨 腫瘤、裂腹畸形等症狀時,始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而原告之胎兒並無上 開症狀,自與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 得產前施以人工流產;縱認原告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得行使所謂墮胎自由權,亦僅為一個選擇權,原告仍應 證明其於知悉胎兒有異常會行使墮胎權,且雖蔣○甄患有系 爭先天疾病,縱需支出醫療或復健費用,係為蔣○甄之利益 而支出,並非原告因權利被侵害而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以 其喪失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之墮胎自由權為由,請求被告 負擔其為蔣○甄支付之醫療、復健、人力照顧、特殊教育、 特殊執業訓練等費用,況小耳症、顎裂在醫學上均為可經由 醫療或復健而回復,單側左腎無發育,尚有右腎得正常發揮 腎臟功能,蔣○甄並無有長期人力照護、特殊教育、特殊執 業訓練等必要。
㈣、又被告吳振銘確實於產檢時有明白告知超音波檢查之侷限性 ,僅係並未讓原告簽名,原告亦可由產婦健康檢查手冊內所 載「超音波在產前檢查的功用及其先天限制」知悉,另被告 吳振銘於產檢時,均有依規定將結果製作病歷及紀錄,因孕 婦健康檢查手冊內表格較為複雜,故改以1張自製表格於每 次檢查後填寫貼於該手冊內,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未載明之情 形。
㈤、末渠等固不爭執蔣○甄在高雄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檢查及治 療等醫療費用226,069元,惟否認其必要性,原告所提原證3 等單據34張均僅記載檢查費、病房費,並不足證明係因治療 蔣○甄之症狀而支出,被告並否認有往後醫療費用之支出, 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及計算之依據。又蔣○甄之系 爭先天疾病,與被告為原告產檢無涉,被告吳振銘執行醫師 職務行為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振榮吳振銘分別為德謙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原告 於104年9月3日第一次至德謙醫院進行產檢,之後均以全民 健保給付方式定期產檢,均由被告吳振銘為原告產檢,歷次 產檢均以常規超音波為原告進行檢查,被告吳振銘依其檢查 ,告知原告胎兒無異常。
㈡、原告於產檢期間曾以自費方式由被告吳振銘進行脊髓性肌肉



萎縮症基因檢測、子癲前風險評估、第二孕期唐氏症風險評 估、妊娠糖尿病篩檢。
㈢、原告於105年5月6日在被告德謙醫院由被告吳振銘接生,產 下女嬰蔣○甄,蔣○甄出生時患有小耳症、顎裂、單側左腎 無發育。
㈣、蔣○甄出生後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26,069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蔣○甄出生時另有多指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而多指 症為先天性畸形,自無由出生後再行發生之可能,故蔣○甄 於出生時應即具有多指症,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雖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原並不對等,應適時調整 舉證之分配及證明之程度,以達公平審理,惟病人主張醫療 行為有過失時,仍應提出醫療行為究竟有何過失?如何認定 有此過失之說明,使法院形成相當心證。原告主張產前檢查 時利用產檢儀器應可檢出之胎兒異常發育,卻未檢查出蔣○ 甄系爭先天性畸形,其執行職務顯未盡其專職醫師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云云。惟就「胎兒先天之小耳症、左手多指在是 否得以檢出,根據參考資料1、2所述,針對於胎兒這兩種先 天畸形,常規產檢時可能因為姿勢(如握拳、趴躺)、懷孕 週數(20至24週)而有誤差,文中提及,對於常規兩次超音 波檢查(分別在妊娠18週和32週),此兩種輕微缺陷,幾乎 在胎兒出生後才得診斷;而對於單一腎臟在常規產檢時…根 據參考資料2,德國的胎兒超音波產檢,在懷孕週數19至22 週以及29至32週實施2次,其中5個單一腎臟的案例中,只有 一位於第二次產檢超音波檢查中發現。故胎兒單側左腎未發 育與胎兒先天之小耳症、左手多指同,絕大多數無法於常規 孕婦產檢時檢出」,此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7年3月5日台 婦醫醫字第107039號函在卷可佐(醫字卷第64頁);又醫學 儀器檢查,雖利用不同原理以探測人體內部,但本有其極限 並無法百分百確定,依前開函文可知,蔣○甄系爭先天性畸 形中,僅有於29週至32週單一腎臟有20%檢出之機率,幾乎 無法從常規孕婦產檢中檢出,自難以認被告無檢出而認被告 具有過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所實施之產檢(超音 波)有檢查之極限,導致其無法利用胎兒內視鏡術檢查是否 有畸形云云,然胎兒內視鏡並非一般產檢所得為之檢查(高 度破水可能性),必為有相應疾患得採取之舉措,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亦難採信。
㈢、再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蔣○甄所有之系爭先天性畸形,並非符合優生保健 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 由」,此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24日衛授國字第1079800104 號函在卷可佐(醫字卷第58頁);再者,依前所述,就系爭 先天性畸形,於胎兒29週至32週較有發現之概率,依優生保 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非為醫療行為之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 週內為之,故原告於斯時亦無法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6款「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之理 由為人工流產,故就常規之產檢,除本難發現蔣○甄之系爭 先天性畸形,若發現亦難以依優生保健法為人工流產。是難 認與其主張被告未檢出系爭先天性畸形之過失,與其主張所 受未能人工流產,所造成生下蔣○甄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精 神上痛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振銘未 於產婦健康檢查手冊填寫檢查資料簽名,並由護理人員作紀 錄,德謙醫院自有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然 此僅為病歷管理之問題,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並無任何關 係;另原告另主張其罹有妊娠糖尿病,被告應告知可能因此 造成胎兒畸形云云,惟妊娠糖尿病為產婦因孕期身體變化所 產生,有賴於孕婦自己之控制,且先天性畸形之原因乃多面 性,有基因突變、病變、環境等均有可能造成,妊娠糖尿病 不足認與造成系爭先天性畸形有必然關係,亦無從由被告之 告知,避免其主張損害發生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先天畸形經常規產檢幾乎難以檢出,難認被 告吳振銘有何過失,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 之過失,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醫療法第82條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連帶負2,226,0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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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