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金村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華芸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當事人間回復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4 筆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及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關於對債務人顏富 藏所設定對抵押權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嗣就後段之六腳鄉 土地之抵押權部分減縮,兩造達成和解,不再主張。嗣再於 民國106 年8 月23日,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屬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爭執,且為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周O晉仲 介出售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4 .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2 )、268 地號(面積18.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2 )、270 地號(面積22.03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1/2 )、296 地號(面積15.5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1/2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周O晉仲 介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 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未授取周O晉受領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今系爭買賣標的業已移轉 並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
買賣價金,前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原告先位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原告並未授權同意周 O晉將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公告現值(即2,217,597 元)之65 萬元售出,亦該法律行為顯係乘原告輕率所為,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為撤銷。為 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74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 予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4 日委任周O晉代理與被告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5萬元售予被告,並約定 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05 年 5 月26日從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提領65萬元交付周O晉, 同時由周O晉代理原告出具收款簽收單及交付原告之印鑑證 明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於期限前付清買賣價金等情 事,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 如何乘原告或周O晉之輕率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原告 主張暴利行為之撤銷有理由。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委託周O晉仲介出售系爭買賣標的。 (見本院卷第9至10、125頁)
㈡被告經周O晉仲介,向原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周O晉以原 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 至10、125 頁)
㈢被告已於105 年5 月26日從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提領65萬 元。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 、129 、131 頁)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作成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㈥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㈦被證1至被證10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將上開買賣價金65萬元交付周O晉,同時由周O晉 代理原告出具收款簽收單及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予被告? ㈡周O晉是否受原告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並受領前開的買賣價
金?若無,是否能構成表見代理?
㈢原告得否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適法?
㈣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審酌備位之訴,即被告是否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將上開買賣價金65萬元交付周O晉,同時由周O晉 代理原告出具收款簽收單及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予被告? ⒈周O晉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院一卷第133-136 頁),而就買賣價金65萬元部分 ,被告確實提領65萬元,經周O晉代理簽收無誤,此有委任 書、收款簽收單、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印鑑證明、 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據(見院一卷第137-145 頁), 堪信原告委任代理人周O晉受領買賣價金。
⒉原告否認周O晉代理人原告受領買賣價金,惟此節既經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舉反證以推翻,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⒊原告另就收款簽收單爭執謂其內容僅記載「委任特別代理人 周O晉(附表委任書並有特別代理權)」,惟特別代理權之 事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用語,並未包括土地買賣代收買賣 價金之權,且未見該收款簽收單附有委任書,顯見原告並未 授權周O晉受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收款簽收單上記載委任 特別代理人,乃兩造不諳法律而未精確使用法律用語所致, 探究該收款簽收單暨委任書上之意,應指受任人周O晉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得全權負責,包括代收價金之意。 ⒋被告既已提出周O晉代為簽收買賣價金65萬元,周O晉為有 權代理之證明,而原告尚無法提出反證以推翻前揭證據為不 實,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周O晉受領價金為有權代理 無訛。
㈡周O晉是否受原告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並受領前開的買賣價 金?若無,是否能構成表見代理?
周O晉既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有權代理之周O晉受領,此有前揭委任 書、收款簽收單在卷可佐,可見周O晉與原告之間乃屬有權 代理,自無庸再就表見代理部分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適法,應否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既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價金之義務,而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土 地回復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㈣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審酌備位之訴,即被告是否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 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又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 、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 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 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 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乘其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買賣契約,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原告既經周O晉有權代理 ,已如前述,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有暴利 行為之瑕疵意思表示,按諸前揭規定,應就本人決之,然原 告未就原告本人如何輕率或無經驗,及被告如何利用原告之 輕率、無經驗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提出何舉證,僅提出 系爭買賣標的之公告現值約2 百餘萬元,而認買賣價金65萬 元顯然低於市值等情,逕認原告有輕率之舉,其舉證仍有不 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亦難認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 並經原告之代理人受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乘原告 輕率、無經驗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 259 、260 、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系爭土地回 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同法第74條,備位聲明請求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