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48號
KSDV,106,訴,1648,2018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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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趙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
易緝字第55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民法第 184 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裁定移送民事庭 後追加民法第197 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 乃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丈趙俊傑、其子趙政一均明知 趙政一未符合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漁市場承銷人之申請資格, 且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外債,無資力從事漁貨承 銷,亦無開立公司申請漁市場承銷人執照之打算,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 月間 某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 廠),先由趙俊傑趙政一經營漁貨生意,正向高雄區漁會 申請漁貨批發執照需要資金,執照取得後前景看好且獲利無 窮,獲利後即可償還高額之借款本息等理由,向身為趙俊傑 同事之原告借款,後再以原告急於取回借款之心理,佯稱趙 政一申請漁貨批發執照之資金遭管制,須用錢解除管制,解 除後之資金足以償還先前之借款本息,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21 萬元之款項予趙俊傑趙陳月嬌,而供趙政一花用,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易緝字第55號判處罪刑,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三、被告則以:伊與趙俊傑趙政一並無原告所稱共同詐欺行為 ,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趙俊傑趙政一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 條規定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若 否,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與趙俊傑是同事,趙俊傑向伊表示趙政一作漁 會生意,需要資金,說好借2 萬元還2,000 元利息,趙俊傑 要伊幫忙找人借錢,伊從91年間開始借錢給被告,之後陸續 介紹訴外人廖淑惠馬桂仙、林淑琴給被告去借錢,一開始 借錢時被告有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卷(下稱偵六 卷)第34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58、72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卷(下稱偵八卷) 第32、56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50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98易1 卷)第13 8 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我從91年至94年間有跟廖淑 惠、馬桂仙、林淑琴等人借錢,我跟他們說要做魚的生意沒 有本錢才跟他們借,需要好幾百萬元,他們都知道我向他們 借錢是我兒子要做生意的,我借時有對帳過,我因跑路記帳 單據掉了,所以不記得借了多少錢,但是被害人那裡應該有 資料」等語〔見高雄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 四卷)第22、33-3 4頁、偵七卷第15、58-5 9頁、偵六卷第 29、35、45頁〕,及證人趙政一證稱:「因為我之前做大理 石生意有虧錢,所以我才會透過我媽媽趙陳月嬌跟被害人借 錢,我媽媽跟他們說等我魚貨生意穩定才還錢。我在91年至 94年的營業成本大部分是父母交給我,我媽媽是家管,沒有 收入,她交給我的錢是她向別人借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3 -14 頁、98易1 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佐證資料 欄所示之各證據可稽,足認趙俊傑及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趙政一從事漁會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取 款共121萬元之事實。
⑵又趙政一未具漁市場承銷人資格,亦不曾向高雄區漁會申請 承銷漁市場之執照,且查無以被告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名 義申請設立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紀錄,且趙政一 於89年間從事大理石生意負債虧損400 萬元,趙俊傑、被告 均知悉趙政一投資大理石負債等情,業據趙政一陳述明確( 見98易1 卷第117-119 、121 、122 頁),並有高雄區漁會 95年1 月4 日高漁魚總字第0950000094號函、96年5 月2 日 高漁魚總字第0960002906號函、法眼系統經濟部工商登記資 料等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2 8 頁、偵六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知趙政一未從事漁會生 意,且無開立公司、申請執照之打算,並有高額負債,仍以 趙政一欲開立公司、申請執照等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 詐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況且,被告與趙政一 、趙俊傑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3 、386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仍抗辯稱其與趙俊傑趙政一並無詐 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與趙俊傑趙政一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121 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固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係於附 表所示91年6 月起至93年3 月止,遭被告及趙俊傑詐欺而陸 續借款予被告,卻遲至106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 錄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得於時效 完成後拒絕給付,而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21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 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 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 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 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而查,原告係因被告及趙俊傑之上開詐欺行為交付附表所示 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 係自91年起借錢給被告,已如前述,堪認附表所示金額均交 付予被告收受,故附表所示121 萬元皆為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行為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 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 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自認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曾返 還4 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經扣抵後,原告尚有117 萬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受領上開利益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7 萬元,係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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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林雅惠被詐騙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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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佐證資料(以下所稱「附│
│號│ │ │ │件」,係指卷附證物袋卷│
│ │ │ │ │內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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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年6月 │2 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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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年7月12日 │3 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世華銀行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0000000000號林雅惠帳│(附件一P.1、偵七卷第 │
│ │ │ │戶提出現金3 萬元) │100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
│ 3│91年7月22日 │3 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世華銀行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0000000000號林雅惠帳│(附件一P.1、偵七卷第 │
│ │ │ │戶提出現金3 萬元) │100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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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年7月25日 │5 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世華銀行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0000000000號林雅惠帳│(附件一P.1、偵七卷第 │
│ │ │ │戶提出現金5 萬元) │100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
│ 5│91年8月30日 │2 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郵局0000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65號帳戶提出現金2 萬│(附件一P.2、偵七卷第 │
│ │ │ │元) │98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
│ 6│91年8月30日 │2 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郵局0000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79號帳戶提出現金2 萬│(附件一P.2、偵七卷第 │




│ │ │ │元) │99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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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2年9月23日 │35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郵局0000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77號帳戶提出現金35萬│(附件一P.4、偵七卷第 │
│ │ │ │元) │99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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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3年3月24日 │26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自郵局000000000000│左列帳號存摺明細。 │
│ │ │ │77號帳戶提出現金26萬│(附件一P.4、偵七卷第 │
│ │ │ │元) │95頁背面)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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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2年9月上旬 │5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某日 │ │(向友人借款)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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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年5月6日 │20萬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 │ │(向長江當舖質借) │典當收據(附件一P.5)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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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年5月6日至│8萬元 │交付現金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
│ │93年3月間某 │ │(飾品質借) │借所質借單(質借金額:│
│ │日 │ │ │8萬)(附件一P.6、偵七│
│ │ │ │ │卷第101頁) │
│ │ │ │ │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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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3月間某 │10萬元 │交付現金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
│ │日 │ │(向林雅惠堂姐借款)│林雅惠受害金額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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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21 萬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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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