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6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與訴 外人林博文簽訂「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購買桃花心木等 樹木後,另委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樹木(共429 棵)進行植 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72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5 月底完成系爭工 程,詎伊於同年8 、9 月間,陸續發現被告移植樹木中有枯 死情形,計桃花心木111 棵、泰國櫻花22棵、其餘樹木80棵 (共213 棵),經通知被告處理修補工作物瑕疵,惟未獲置 理,而上開樹木枯死實肇因於移植栽種時,未將樹木根部之 塑膠保護套解開即直接種入土內,導致樹木根部水分淤積無 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而發生枯死現象,伊可向被 告主張減少報酬357,483 元(72萬×213 /429=357,483 ) ,另請求賠償上開枯死樹木如附表所示損害1,329,418 元( 693,750 +69,630+566,038 =1,329,418 ),及為清理枯 木所支出之費用8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766,901 元( 357,483 +1,329,418 +8 萬=1,766,901 ),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臺南市七股區經營「米格蘭休閒農莊」( 下稱米格蘭農莊),因農莊事業需求,先向林博文購買桃花 心木等樹木,後於105 年3 月21日與伊簽定承攬契約,由伊 負責移植樹木至指定地點(即系爭工程),然原告並未於同 年8 、9 月間通知伊移植樹木中有枯死之情形,亦未通知伊 補正,係於同年10月初颱風過後,告知米格蘭農莊之樹木因 風災有傾斜情形,經伊提供養護報價,原告認為報價過高, 因而不了了之,伊係於同年12月,始接獲介紹人即訴外人侯
重慶電話,告知樹木死了之情,而本件種植在公園區之大樹 生長情況則屬良好,倘伊移植樹木之方式有所不當,移植樹 木於移植不久後即會發生枯萎現象,是原告在移植半年後始 向伊求償,尚與常情不符,又移植之樹木原係種植在屏東縣 九如鄉,伊於移植至米格蘭農莊時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球 對樹木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置,以減少樹木在搬運過程遭受 損害,而伊將樹木移植至米格蘭農莊時,均有將種植在農莊 路旁及景觀區之樹木所包裹之保鮮膜拆除,僅少數集中種植 在公園區內之大樹,因日後原告另有移植需求,遂採將保護 膜劃開之方式,將樹木連同保護土球一併種植,且伊於颱風 過後前往米格蘭農莊查看時,留存保鮮膜之樹木並無枯萎現 象,堪認原告所稱樹木發生枯萎死亡之情形,應與保鮮膜無 關,另原告固主張於同年8 、9 月間發現大量樹木枯死,並 以此向伊請求賠償,惟舉凡枯死樹木之數量、枯死樹木是否 係伊所移植、原告是否有給付購買樹木價金予林博文、枯死 樹木損害之計算基礎,與清理枯萎樹木之費用等情,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率予請求賠償實乏所據。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與林博文簽訂「苗 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分別購買苗木樹木198 棵、206 棵, 價格分別為75萬元、150 萬元(並有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 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10至11頁)。
㈡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移植( 含運送、機具費用)429 棵苗木之植栽,其中泰國櫻花148 棵部分僅負責種植(含種植工資、吊車、怪手、竹架、肥料 、碎石費用,以上即指系爭工程),至原告指定地點米格蘭 休閒農莊,報酬72萬元,上開工程被告已於105 年5 月完成 ,原告已給付上開報酬(並有植栽樹種附表、移植費用表、 工程請款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橋頭地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移植前項植栽時,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球對根部進行 包裹保護處理。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米格蘭農莊105 年下半年枯死之樹木是否系爭工程所植 栽及枯死之時點、數量: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植栽(含移植)之樹木於105 年下半年有 枯死之情,計桃花心木111 棵、泰國櫻花22棵、其餘樹木80 棵(共213 棵,見橋頭地院卷第6 頁起訴狀),被告辯稱在
10月初颱風過後其前往察看時,僅見樹木有傾斜現象,但原 告於同年12月始透過侯重慶告知樹木死亡(見橋頭地院卷第 31頁答辯狀、本院卷第31頁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 查,原告就樹木死亡之數量,業已提出以兩造承攬契約之植 栽樹種附表為基底所作之統計表為證(下稱系爭統計表,見 橋頭地院卷第12頁),且依證人即104 年6 月左右迄今受僱 於米格蘭農莊之管理人員王詠超證稱略以:系爭工程移植之 樹木有枯死之情形,伊有紀錄桃花心木死了111 顆、黑檀木 死了24棵、泰國櫻花死了22棵,其他的沒有很嚴重,系爭統 計表為其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證人既係當時米格蘭農莊之管理人員,工作中經歷 本件樹木枯死之情,依其工作性質,自有為枯死樹木統計之 必要,且核此部分樹木枯死之數量,與枯死需歸責之原因並 不相干,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另兩造亦未提出與上開所證 不符之反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統計表之記載,樹木 枯死之數量與原告主張相符,故系爭工程植栽後,於105 年 下半年度確有枯死之情,計有桃花心木111 棵、泰國櫻花22 棵及其餘樹木80棵枯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有無給付購買價金予林博文: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與林博 文簽訂「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分別購買苗木樹木198 棵 、206 棵,價格分別為75萬元、15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而上開樹木業由被告依約植栽(含移植)於米格蘭 農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比對橋頭地院卷第10、11頁 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及第12頁植栽樹種附表),則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樹木之枯死,受有支出購買樹木價金之損失,堪認 合於經驗法則,被告雖質疑原告是否有給付價金,但並未提 出相關反證,本院認由上開事實,應認原告已給付價金,並 受有就枯死樹木支出購買價金之損害。
㈢關於系爭工程植栽樹木枯死之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05 年5 月完成系爭工程之植栽(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自105 年8 、9 月間起,陸續 發現被告移植樹木中有枯死情形(見橋頭地院卷第6 頁起訴 狀),被告抗辯其於同年12月,始接獲介紹人侯重慶電話, 告知樹木死了之情(見橋頭地院卷第31頁反面答辯狀),而 依證人王詠超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之植栽樹木大約在7 、8 個月後才陸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原告嗣後請託重新種植及照顧樹木之張國泰證稱略以 :伊是106 年2 月到米格蘭農莊,到時挖掉枯死樹木重種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參與米格
蘭農莊景觀設計之李建府證稱略以:105 年12月或106 年年 初,被告及侯重慶曾一起討論米格蘭農莊樹木枯死情形,當 時伊也在場,那時還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言詞 辯論筆錄),依兩造不爭執之植栽完成時間105 年5 月底起 算,加計證人王詠超證述之7 、8 個月後陸續枯死,大致符 合被告所為105 年12月侯重慶告知樹木死亡之所辯,亦合於 證人李建府所證在場見被告與侯重慶討論樹木死亡之時間, 及證人張國泰所證106 年2 月至米格蘭農莊挖掉枯死樹木重 種之時間,是本院認由上開事證,堪認本件移植樹木之大量 死亡時間,應在105 年12月左右。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就本件樹木移植前,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 球對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 辯稱將樹木由屏東九如鄉移植至米格蘭農莊時,係以保鮮膜 製作保護土球對樹木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置,以減少樹木在 搬運過程遭受損害(見橋頭地院卷第31頁答辯狀),此部分 所辯合於經驗法則,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另辯稱移植樹木大部分均將保鮮膜拆除,僅少數集中種植在 公園區內之大樹,因日後原告另有移植需求,遂採將保護膜 劃開之方式,將樹木連同保護土球一併種植(見橋頭地院卷 第31頁反面答辯狀),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證人即參與移 植之被告員工曾水明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相當可信度。至證人王詠超雖證稱 略以:枯死樹木挖出來看到樹根有包保鮮膜、塑膠膜,有些 是完整沒拆的,有些可能因為種植時間久了,有破一點,但 大部分無切割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言詞辯論筆錄 ),但其亦不諱言,所稱包覆保鮮膜之枯死樹木,均在集中 區(見本院卷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所謂之「集中區 」,當指植栽後仍需移植樹木之公園區,由此足見本件枯死 樹木如有包覆較為完整保鮮膜之現象,應係預備將來仍需移 植所致,則其嗣後之枯死,有可能因過久未予移植所造成, 尚難逕認屬被告就系爭工程移植之疏失。另證人張國泰雖亦 證稱略以:樹木、苗木之所以會死亡,第1 點是因包覆之保 鮮膜未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因其 係嗣後受委任移除重種,至米格蘭農莊時僅剩幾十棵樹木, 不清楚死了多少棵樹木,僅聽說死了100 多棵(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對於樹木枯死當時之現狀非必 完全清楚,上開所證稱之枯死原因,自有可能屬依聽聞所為 之臆測,尚難完全採信,更何況依證人王詠超所證,其問得 之樹木枯死原因,有可能係因澆水不夠所致(見本院卷第83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水明亦證稱略以:依種樹多年經
驗,樹木枯死應該係水澆不夠所致,因為剛種的樹木一定要 澆充足之水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尚難依證人張國泰所證,逕認本件樹木之枯死,必與保鮮 膜未拆除有關,亦無可能由證人張國泰之所證,反推認系爭 工程移植後枯死之樹木,保鮮膜多數未予拆除。 ⒊證人張國泰雖另證稱樹木、苗木之所以會死亡,第2 點是因 把樹埋得太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如 上所述,其對於樹木枯死當時之現狀非必完全清楚,則上開 枯死之原因,自有可能亦屬聽聞後之臆測,且如上依證人王 詠超、曾水明所證,亦有很大可能係因澆水不足所致,故同 難依證人張國泰之所證作為移植樹木枯死原因之判斷依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性質,被告於接獲證人侯 重慶轉傳植栽樹木枯死之情後,應依法修補瑕疵,但如上所 述,本件並無法認為係因可歸責被告承攬人之原因,造成移 植後樹木枯死之情形,則自難認樹木之枯死屬被告承攬人施 作上之瑕疵,則亦難認被告有修補之義務。
⒌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樹木植栽後之枯死,係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系爭工程樹木植栽後之枯死,既無法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應減少之價金,當無續予審認判 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66,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且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號│品名 │植栽數量│枯死數量│枯死樹木部分請求金額與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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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花心木1/1.5 尺│175棵 │111棵 │693,750 元 │
│ │ │ │ │計算式:每棵單價6,250 元×11│
│ │ │ │ │1 =693,75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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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泰國櫻花 │148棵 │22棵 │69,630元 │
│ │ │ │ │計算式:每棵單價3,165 元×22│
│ │ │ │ │=69,630元。 │
├──┼────────┼────┼────┼──────────────┤
│ 3│台灣黑檀6/22cm │44棵 │24棵 │566,038元 │
├──┼────────┼────┼────┤計算式:購買樹木價金75萬元×│
│ 4│洋風鈴10/15cm │2棵 │56棵 │80/106=566,038元。 │
├──┼────────┼────┤ │ │
│ 5│紅雞油10/18cm │13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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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竹柏8/15cm │21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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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青楓7/10cm │11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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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七里香4/5cm │6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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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台灣欒樹8/20cm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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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茄冬樹32.5cm │1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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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櫟樹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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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波羅蜜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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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陰香8/10cm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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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29棵 │213棵 │1,329,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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