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04號
KSDV,106,訴,140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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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黃金吉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黃姵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林德維  高雄市○○區○○街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姵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
被告黃姵婷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姵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姵婷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000巷0 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動產返還予原告;嗣因被 告黃姵婷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德維所有,原告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具狀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林德維,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並變更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德



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姵婷。㈡被告 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 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為:㈠被告黃姵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 。㈡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所為,均屬訴之變更追 加,且係屬因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德維之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請求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姵 婷間之借名登記行為是否真實所衍生之權義紛爭,其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仍得予以援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姵婷為原告與妻子李三梅所生之女,原告 於92年5月間以5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 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家宅居住,後於100年間,以買賣名 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證人陳喬鳳(即李三梅胞姐李春 梅之女)名下,另於102年間,原告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黃姵婷名下,上開二次移轉所有權過程所需文件,均 係由原告自行填寫或委託代書辦理,文件並由原告保管。嗣 因李三梅疑似外遇,而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於106年5月間 爭吵後,李三梅與被告黃姵婷竟趁原告與長女黃儀婷外出時 ,更換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門鎖,致原告迄今無法進入 ,且拒不聯絡。又原告於95年間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0年間借名登記在證人李美梅(即 李三梅之胞妹)名下,同年再自李美梅名下移轉至被告黃姵 婷名下,上開二次車主變動過程所需文件均由原告自行填寫 辦理,文件亦由原告保管;再者,原告於98年間、100年間 分別購入附表編號4、5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黃姵婷名下,作為全家人代步工具,惟自被告黃 姵婷將原告驅逐於門外後,該2台機車即遭被告黃姵婷與李 三梅占用使用。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5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原 告基於理財規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姵婷在下,而系爭財產 登記被告黃姵婷為所有權人或車主時,被告年僅23歲並無資 力,且被告現年27歲,為復健師執照之全職考生,尚賴原告 扶養,實無能力購買系爭財產甚明,堪認系爭財產確為原告 所有,詎李三梅竟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黃姵婷所有,且將原告 驅逐出門,而原告前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姵 婷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汽車、機車 ,被告黃姵婷於106年6月1日收受,卻未獲置理,被告黃姵



婷不僅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為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更與被告林德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4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德維,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黃姵婷所有,被 告林德維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黃姵婷於本件訴訟否認 上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姵婷請 求被告林德維返還系爭房地,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德維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姵婷。㈡被告黃姵 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 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若鈞院認為被 告間存有買賣關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顯有重大困難時, 則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姵婷應給 付原告8,800,000元。㈡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 戶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姵婷:系爭房地、汽車、機車多為原告配偶李三梅及 被告黃姵婷出資所購得,因原告長年來收入並不穩定,故非 由原告獨資購得,且系爭房屋地、汽車、機車均係供被告黃 姵婷及被告家屬日常生活工作使用,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嗣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兩造間並不存在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因原告對其配偶李三梅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配偶李三梅聲請核發保護令,致令被告心生不滿 ,進而誣指其配偶李三梅外遇,復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原主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德維:系爭房地係經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才向被 告黃姵婷購買,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款項則是匯入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由代書查證產權後,才於10 7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並不認識被告黃姵 婷,買賣契約實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名: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姵婷與被告林德維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黃姵婷與被告林德維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命被告林德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黃姵婷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為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黃姵婷復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金額為何? ⒉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姵婷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登記返還予原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關於系爭房地部分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虛偽買賣乃雙方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另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然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5號判決意旨)。衡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此一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自得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
⒉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惟被告黃姵婷林德維皆否認原告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 記,係通謀而虛偽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故被告間之買賣 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惟被告林維德辯稱:系 爭房地係經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才向被告黃姵婷購買,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款項則是匯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且由代書查證產權後,才於107年1月4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不認識被告黃姵婷,買賣契約實屬 真實等語。本院觀諸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移轉不動產予 被告林維德,107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高市地鳳登字 第10770146500號函暨附件-鳳山區文山段4434建號建物謄 本資料、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本票影本2張、 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1張、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資料1份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第78至87頁、第91至95 頁),與被告所言互核相符,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以言,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上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被 告黃姵婷向被告林維德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不足為取,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云云,徵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惟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 其抗辯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間出資向訴外人李許金意購買 系爭房地,以供家宅居住之用,並將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92年5月27日訂金收據影本1紙 、發票人為黃金吉之本票影本3紙、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清償證明收據影本1紙、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貸款 明細資料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等為證,與系爭房地確由原告 出資購買等語相符,嗣原告於100年間,以買賣名義,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證人陳喬鳳名下,參證人陳喬鳳於本院中 證稱:「當初兩夫妻信用上有問題,房子不可以登記在他名 下,也不能登記給他女兒,所以才拜託我母親登記在我名下 。」、「(期間房屋有無貸款?誰繳納的?繳費的方式為何 ?扣繳帳戶為何?是由誰出錢繳的?)我都不清楚,全權都 是原告跟他太太在使用。」、「是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 告名下的。」(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124頁反面)等內容, 可認證人陳喬鳳買賣及登記系爭房地皆由原告指揮之,復參 原告提出與證人陳喬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100年契稅繳款書等為證,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人,並於100年2月後至102年7月間借用證人陳喬鳳之 名義為登記之事實,應認為真。至被告黃姵婷否認係借名登 記乙節,並辯稱原告為無資力之人,不具系爭房屋貸款之還 款能力,,而係由原告配偶李三梅與伊共同出資所購,本院 審酌證人李三梅於本院之證詞:「(系爭房屋什麼時候買的 ?買的錢(扣除貸款)由何人負擔的?詳情為何?)92年買 的,錢是我出的。我有開香水專賣店及美容店,有時晚上去 做夜市,之前有一間鳳山區華明街透天的房子賣掉剩下的錢 。」、「(系爭房屋貸款用誰的名字辦的?貸款錢是誰負擔 ?資金來源為何?原告在此期間是否有工作,上班,做生意 ?)登記黃金吉名字,由黃金吉去貸款。貸款錢我在付。」 、「(在系爭房屋登記陳喬鳳名下期間,貸款誰出錢負擔的 ?資金來源為何?)錢都是我在出的。資金是靠我做美容的 生意。」、「(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名下後?貸款是誰在繳納 ?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在繳,我有幫忙繳。」、「(請確 認被證一2張支票是否為你的筆跡?)二張的筆跡都不是我 。」、「(請提出青年二路房子…稅捐、家裡日常水電,瓦 斯是你支付的證據?)都是從黃珮婷戶頭領出來,資金我都 拿現金給原告。」、後稱「我每次都拿現金給原告讓原告去 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黃儀婷 向本院證稱,被證一2張支票都像原告之筆跡,其母親即原 告配偶李三梅台銀甲存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復參以原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影本、被告黃姵婷臺灣銀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黃姵婷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及100年至105年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帳單資料、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06年12月19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23481號函暨附件-黃 姵婷102年至106年間現金存款之存入憑條等證物(見本院卷



一第62至65頁反面、第91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至 88頁),與被告黃姵婷所述系爭房地92年間買賣訂金及頭期 款、92年至102年間貸款、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配偶李三梅 及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屋相關之水電、瓦斯、稅費亦多係由 原告配偶李三梅出資讓原告繳納之事實並不相符,反之被告 黃姵婷存款憑條及存簿影本則顯示原告之提領、支出紀錄及 證人黃儀婷之證詞,皆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水、電費、瓦斯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黃姵婷上開辯稱原 告將係爭房地贈與給伊,且原告未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 爭土地,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
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按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經查:
⑴被告黃姵婷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出售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德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107年2月1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146500號函暨異動 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頁),惟被告林德維並未與被 告黃姵婷合謀,已如前述,是應足認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之人,故原告自難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姵婷所有,並向 被告黃姵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規定 ,請求被告黃姵婷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被告黃姵婷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 房地出售之價金為880萬元,此售價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之由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尋覓買家之成交價格,原告以此作為 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可採。因此,依上揭規定意 旨,原告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向被告黃姵婷請求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姵婷就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⒈關於附表編號3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陸續繳納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貸款、領牌費、牌 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用、以及系爭機車之價金、



機車保限等費用,且原告雖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姵 婷名下,惟系爭汽車實際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據原 告提出繳款上述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第67至第89頁 ),而被告黃姵婷復未爭執繳款單據形式之真正,堪信為真 ,被告黃姵婷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中,款項多係 由原告配偶李三梅繳納云云,然衡諸常情,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出具前開應備證件及資料者係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為常態事實,本院衡酌上揭繳款單據皆由原 告保管持有,並經原告提出法院,復參酌證人雷世弘於本院 之證詞:「(原告有台CAMARY汽車,從95年開始就是找你保 養和維修,是否有這件事?有無看過原告以外的人(李美梅黃姵婷)開這台車來找你保養、維修?保養和維修的費用 是否原告自己?)原告這台車的保養、維修大多都是找我, 從84年到去年他都有開這台車找我保養。原告開二部車,一 台之前CORLLA,另一台是現在這部CAMARY。我沒有看過其他 人開來維修,錢都是原告自己付的。」(參本院卷二第121 頁),與證人李美梅之證詞:「(系爭汽車98年到100年間 是否登記在你名下?原因為何?)登記在我名下之前,我三 姐李三梅叫我幫忙,他們夫妻二人有債務問題,說要借我名 字登記車子。」、「(期間牌照稅?燃料稅?車險?是誰負 擔?)我沒有負擔,是寄到我家,我就拿過去給李三梅。何 人在繳,我不清楚。」、「(100年間,原告是否把CAMARY 汽車過戶給你?過戶相關文件是否都原告所填寫?)車子過 戶文件都是原告拿來給我,是李三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 過戶給黃姵婷的文件都是原告交給我的。我是拿身分證及印 章給原告,其餘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5頁 反面),可認證人李美梅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 告主張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可採,證人 李美梅雖稱系爭汽車大部分都是李三梅在開比較多,惟與證 人雷世弘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三梅證述內容有刻 意偏頗之情,並與卷內事證難認相符,被告黃姵婷辯稱就系 爭汽車多為原告配偶李三梅支配、處分,不符借名登記之事 實,亦無法提出佐證等語,被告黃姵婷此部分所辯,難認信 實。
⑵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第1項前段、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 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 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汽車有過戶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 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 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 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對於違章建築之稅 籍變更登記見解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黃姵婷已無信任基礎,原告於106 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黃姵婷於106年6月1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稽。則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黃姵婷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黃姵婷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非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編號4至5動產部分:
至原告雖提出繳納系爭機車之價金、機車保險等費用之收據 為憑,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黃姵婷名下,係作 為全家人代步工具使用,證人黃儀婷亦證稱:「白色爸爸在 騎,紅色媽媽跟妹妹在騎比較多」等語。綜上,被告黃姵婷 主張系爭機車係供伊與原告配偶李三梅日常代步出入使用, 而非借名登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姵婷給付8,800,000元 ,及被告黃姵婷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洵屬有據,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及被告黃姵婷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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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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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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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305/10000 │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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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全部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青年路│ │ │
│ │二段588巷3弄5號) │ │ │
├──┴──────────────┴───────┴────────┤
│動產: │
├──┬──────────────┬───────┬────────┤
│ 3│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顏 │1台 │發照日期95年1月 │
│ │色:棕) │ │25日、廠牌TOYOTA│
│ │ │ │、2000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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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1台 │97年12月出廠、廠│
│ │(顏色:白) │ │牌YAMA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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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1台 │100年3月出廠、廠│
│ │(顏色:深紅) │ │牌YAMA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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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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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