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3號
KSDV,106,訴,1363,201805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6 年度家調字第514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76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而於106 年1 月間,原告女兒經由家用電腦登入丙○ ○之帳號後,取得丙○○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之對話訊 息(時間及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系爭對話顯 示丙○○與被告除以老公、老婆互稱,內容更涉及2 人親撫 私密部位、性暗示之情色赤裸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及民俗風情所能忍受之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互動程度,亦逾越 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所應遵守之分際,甚至足以推斷其2 人 已交往多時並發生通姦行為,而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丙○○間之系爭對話,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親暱互動,並達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生活圓滿之程度, 縱非通姦或相姦,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不需提出有通姦行為、共同出遊、摟抱、親吻 或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
⒉系爭對話內容係原告女兒透過家用電腦登入丙○○之帳號後 取得,縱未經丙○○同意,惟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 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原告取得之系爭對話資 料於本案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必要性,取得行為亦非以強 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應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以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⒊原告與丙○○之和解,非僅針對丙○○與被告間之不正當行 為,尚包含丙○○先前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內容亦以附條件 之方式,於丙○○有違反條件之前提下,始有賠償之問題, 然該條件迄今均未發生,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74 條規定之適 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丙○○間有通姦行為、共同出遊、 摟抱、親吻或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等得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之事實;而被告與丙○○固有為系爭對話 內容,然此僅係較不拘男女小節及禁忌話題之開玩笑對話, 衡諸現今社會,異性間縱使談話流於情色亦非罕見,尚無從 憑以認定被告有逾越異性與已婚人士交往之一般社會行為分 際,原告主張由系爭對話足以推斷被告與丙○○間有通姦行 為乙節,更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對話乃被告與 丙○○間之私人對話,原告何以取得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事證 ,容有可疑,若如原告所述係由其女兒透過家用電腦登入丙 ○○帳號後取得者,顯然證據取得係不合法,原告藉此主張 權利受損,實非有理。
㈡因被告與丙○○間並無任何男女肉體關係或其他約定,相較 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而對原告負忠誠義務,縱認系爭 對話內容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丙○○之過失亦應較被告為重,且由原告原起訴主張遭丙○ ○家暴及丙○○外遇,故訴求丙○○賠償200 萬元(按:其 中100 萬元為贍養費)及被告應與丙○○連帶賠償100 萬元 ,顯見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大部分係受丙○○家暴20餘年 所致,原告卻在與丙○○達成和解後,撤回對丙○○請求之 部分,並改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亦即將原對丙○○之請 求加諸到被告上,有失衡平;又若原告已因和解而自丙○○ 處取得賠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得於丙○○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核定相當數額,再參 諸目前實務上關於類此情形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 屬過高,應由法院酌裁適當之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76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與丙○○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對 話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丙○○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及民俗風 情所能忍受之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互動程度及通姦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重大精神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有無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被告 是否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或通姦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即被告是否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 或通姦行為)?
⒈按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 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而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有發生衝突 之可能,如以侵害隱私權或其他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法 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 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係由檢察 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與被告顯立於不平等地位,不法取 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即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 司法權之作為;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 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均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為不易,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在此前提下,即應考量此類事件 之特殊性,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 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亦即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而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並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 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 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等情,並提出系爭對話 內容為證,而被告則辯以系爭對話為私人對話,此一證據取 得顯不合法,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惟原告陳稱系爭 對話係由其女兒透過家用電腦登入丙○○之帳號後取得,被 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對話並非原告 直接以不法手段或為刻意蒐集丙○○不貞證據而取得,亦非 以廣泛地不法竊錄、竊聽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再參以系爭對話僅限107 年 1 月7 、17、18、19日,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 ,則在考量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配偶權、訴 訟權及被告與丙○○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系爭對話之方 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判決仍 認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 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 權利,故仍應認系爭對話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觀之系爭對話內容,被告與丙○○2 人間除以老公、老婆互 稱外,並有互訴愛意之言語,甚且論及親吻胸部、撫摸大腿 內側等身體私密部位,足見兩人間確有超出普通朋友之情誼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被告與丙○○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與丙○○間忠



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丙○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 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至原告 雖以同上證據主張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然本判決認為 系爭對話雖涉及親吻胸部、撫摸私密部位等內容,但未有直 接描述被告與丙○○間性行為過程或坦承曾有性行為之字句 ,原告就此亦未再有其他舉證,因此即難僅以系爭對話逕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 堪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原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觀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42頁),並無有關丙○○就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部分為清償之內容,本件即無被告所辯民法第274 條 之情形,併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5 年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少家卷第72頁,本院卷第17頁及卷末彌封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或告以兩 造要旨,經兩造確認並不爭執在卷),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 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分際,但究與有通姦行為或 實際之親密接觸不能等同視之,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少家院卷第71頁), 送達即應於同年月21日生效,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6 年 4 月22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丙○○(下稱丙)與被告(下稱乙)之對話時間及內容 │
├──┼──────────────────────────────┤
│ 1 │民國106 年1 月7 日9 時58分至10時12分: │
│ │(丙):中午吃你…。(乙):要很餓才吃得下我喔。(丙):先吃│
│ │妹妹。(乙):你好噁心。(丙):是妹妹蛋糕。(乙):轉得太硬│
│ │了。(丙):那偷親一下。(乙):好。(丙):摸一下大腿。(乙│
│ │):親了喔。(丙):靠大腿內側了。(乙):隔空摸吧。欸,有感│
│ │覺耶。(丙):中午摸摸。(乙):你敢我就讓你摸。(丙):我們│
│ │有秘密花園。(乙):哪有。(丙):草埔下。(乙):哪有。(丙│
│ │):我想抱抱妳。因為水某太有魅力了…。 │
├──┼──────────────────────────────┤
│ 2 │民國106 年1 月7 日16時9 分至16時34分: │
│ │(丙):真是的、身材走樣了。(乙):哈哈、我的目的達到了、就│
│ │是要把你養胖、別的女人就不會誇你了。(丙):陰謀!那就沒桃花│
│ │了。好厲害。(乙):太好了。(丙):不愧是!仙姑。(乙):我│
│ │的心機也很重吧。(丙):對!太重了。(乙):你逼的。(丙):│
│ │為什麼。(乙):女人緣太強了、我吃醋,不舒服。(丙):知道!│
│ │我沒事少出門。一切都聽妳的。(乙):對,當宅男。(丙):下次│
│ │不要再養肥我了。(乙):不用聽我的,乖乖就好。(丙):我不能│
│ │太胖。(乙):知道。(丙):知道!水某。親一個。弟弟想妹妹了│
│ │。(乙):因為你說拉完了,想說你餓了。(丙):但中午吃太飽了│
│ │、心機重。(乙):好啦!以後少吃一點。(丙):我要吃你!黑絲│
│ │襪。(乙):好。(丙):先吃哪裡?(乙):看你囉。(丙):好│
│ │棒!我想一下。(乙):讓你想。(丙):只要是妳!我全部都喜歡│
│ │、夠好了吧。(乙):嗯!好好聽。(丙):我愛妳一萬年。(乙)│
│ │:哪有那麼久。(丙):生生世世永不分離。 │
├──┼──────────────────────────────┤
│ 3 │民國106 年1 月17日23時26分至23時28分: │
│ │(丙)在想妳。(乙):喔。(丙):而且是一直想。(乙):哇!│
│ │怎麼辦。(丙):等一下快睡哦。(乙):快睡,睡著了就不會想了│
│ │。(乙):晚安。(丙):因為明天上班又可以見妳。(乙):嗯。│
│ │(丙):可以偷摸黑絲襪。(乙):真是。(丙):曬恩愛。(乙)│
│ │:明天讓你摸久一點…。 │
├──┼──────────────────────────────┤
│ 4 │民國106 年1 月18日0 時0 分至0 時4 分: │
│ │(乙):老公,很晚了餒。(丙):2018的選舉籌碼(抬轎)。(乙│
│ │):睡了吧。(丙):水某親妳的D罩杯。(乙):好…。 │
├──┼──────────────────────────────┤
│ 5 │民國106 年1 月19日9 時39分至上午9 時42分: │




│ │(丙):水某!想妳的絲襪。(乙):上班不認真。(丙):可以摸│
│ │。(乙):昨天你又不敢摸。(丙):那麼多人。(乙):要有技巧│
│ │ㄚ。(丙):我會不好意思。(乙):你也會?(丙):那你教我、│
│ │我很笨拙。(乙):好,今天教你。(丙):好ㄚ、爽。(乙):拭│
│ │目以待…。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