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9號
KSDV,106,訴,126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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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李奇璋
      黃慕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簡林鳳美
      簡太隆
      簡太尚
      簡太鴻(原名:簡太訓)
      簡泰山
      黃謙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泰山黃謙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A(水泥建物,即附表五四五(三)、五四五之一(一)、五四五之一(二),面積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即附表五四五(一)、五四五之一(三),面積六點八九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即附表五四五(二),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林鳳美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A(水泥建物,即附表五四五(三)、五四五之一(一)、五四五之一(二),面積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即附表五四五(一)、五四五之一(三),面積六點八九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即附表五四五(二),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謙福應給付原告李奇璋黃慕涵各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謙福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謙福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謙福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林鳳美簡太隆簡太尚簡泰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予以拆除 、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4 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簡泰山、黃 謙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A(水泥建物,即附表545(3)、545之1(1)、 545之1(2),面積51.85 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即附 表545(1)、545之1(3),面積6.89平方公尺)、C(鐵皮 棚架,即附表545(2),面積19.57 平方公尺)等建物予以 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奇璋黃慕涵各25,11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06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2,152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是原告所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5年6月1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所示暫編地號545(3) 、545-1(1)、545-1(2),面積合計51.85 平方公尺(下 稱A建物)、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545(1)、545-1(3) , 面積6.89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545 (2),面積19.57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A、B、C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78.31 平方公 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占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 除、清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5年6月16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系爭土地 105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年息10%計算,其中105年6 月16 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金額合計50,278元(計算式:7,600 元/㎡×67.95㎡×10%×355/365=50,227 元),按原告二 人持分各1/2計算,原告二人各得請求25,114元;另自106年 6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4,304 元(計算式 :7,600元/㎡×67.95㎡×10%÷12=4,30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原告二人各得請求2,152 元。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水泥建物,即附表545(3)、545之1(1)、545之1(2), 面積51.85 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即附表545(1) 、 545之1(3),面積6.89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即附表 545(2),面積19.57 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清空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奇璋黃慕涵 各25,11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奇璋黃慕涵 各2,1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林鳳美簡太隆簡泰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簡太尚陳稱:系爭建物係伊祖父簡蔭建造,伊自20幾年 前就未居住系爭建物,僅戶籍設於該處,系爭建物並非登記 於伊名下,故不敢自作主張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130頁) 。
㈡被告簡太鴻陳稱:伊4年前就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伊戶籍 已於2、3月前自系爭建物遷出,伊對於拆屋還地沒有意見, 然系爭建物並非登記於伊名下,故不敢自作主張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㈢被告黃謙福陳稱:伊係因簡家積欠伊200 多萬元債務,經法 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建物一半權利,因念及被告簡林鳳美年 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而給予無償使用,伊並無不當得利, 且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是 否為他人,應屬善意第三人,又伊已居住15年以上,應有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31、199至200頁)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 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詳言之,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 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而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所為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 政管理問題,原與房屋及房屋基地之私權爭執無涉,是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第110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及90年度台上 字第1393號等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簡蔭 即被告簡太尚簡太鴻之祖父、簡泰山之父建造,業據被告 簡太尚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且系爭建物房屋稅原登記 訴外人簡志雄即被告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之父、簡林鳳 美之配偶名下,於88年2月8日由被告簡泰山簡太隆繼承, 持分各2分之1,嗣於93年12月14日由被告黃謙福經本院91年 度執字第4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簡太隆之持分,目前系 爭建物稅籍登記於簡泰山黃謙福等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106年7月25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69109235號函 及附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至59頁)在 卷足憑,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簡太隆簡泰山繼承持分各2 分 之1 ,被告黃謙福再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被告簡太隆之持分, 是被告簡泰山黃謙福應繼受系爭建物之管領力及事實上處 分權,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簡林鳳美簡太隆簡太尚、簡 太鴻雖於本案起訴前之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簡林鳳美居住使 用等情,固有本院10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1 頁),然依上揭說明,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僅由被 告簡泰山簡太隆繼承,已如前述,簡林鳳美並未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自難據以認定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簡林鳳美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簡林鳳美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拆除系爭建物,應屬 無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及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簡泰山黃謙福為坐落系爭土地之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應 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舉證證明之,而被告簡泰山經合法通知 (見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黃謙福則辯稱其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無法 得知系爭土地是否為他人,應屬善意第三人,又伊已居住15 年以上,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然執行法院之拍 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拍賣標 的,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且經法院拍賣者,並非即係合法 建物,人之違建,法院亦得為拍賣。而被告黃謙福經法院拍 賣程序所取得者,僅為被告簡太隆系爭建物2分之1之持分, 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被告所提本院93年 7 月12日93雄院貴民夏91執字第4595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被告黃謙福未就系爭 建物之前手即被告簡太隆,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建物係經拍賣程序取得而認 係有權占有;此外,被告黃謙福自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迄今甫 13年,亦無從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轉為有權占有,而 被告黃謙福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法律權源 ,是被告黃謙福所辯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黃謙福簡泰山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黃謙 福、簡泰山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 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 段行為,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



意思在內,被告簡林鳳美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簡林鳳美現居住於現爭建物, 亦如前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應命其自系爭建物遷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林鳳美自系爭建物遷出,連同系爭土 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有據,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泰山黃謙福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簡 林鳳美則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均如前述,渠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 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 謙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簡太隆簡太尚、簡太 鴻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亦如前述,自難認渠等受有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給付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
⒉系爭土地周遭屬部落及產業道路,鄰近道路不到1 米,經濟 狀況低迷,平時少有車輛往來,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8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又原告李奇璋黃慕涵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亦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第85至86頁),據此計算,原告李奇璋黃慕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謙福給付自其 取得系爭土地起即自105年6 月1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為6,702 元(計算式:1,760元×78.31平方公 尺×5%×355÷365 =6,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6年6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元 (計算式:1,760元×78.31平方公尺×5%÷12=5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簡林鳳美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簡泰山黃謙福拆除如 附圖編號A、B、C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並請求被告簡林鳳美簡泰山黃謙福給付原告各 6,70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27-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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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