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李水發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翁銘隆律師即周正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正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周正民繼承被繼承人丙○○○之賸餘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周正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周正民繼承被繼承人丙○○○之賸餘遺產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弟,被繼承人周正民則 為丙○○○之子,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 度司繼字第4328號裁定選任為周正民之遺產管理人。丙○○ ○於90年至99年1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為確保丙○○○日後 依約清償款項,雙方遂於99年11月1 日簽立資產販售所得清 償欠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結算丙○○○所欠借款。又丙○○○於99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復向其借款401,100 元, 迄今均未清償。嗣丙○○○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周正民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周正民應就丙 ○○○該1,401,100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丙○○○遺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33,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前經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售, 周正民因繼承丙○○○遺產可得受領金額為301,484 元,故 周正民應就其繼承丙○○○遺產範圍內,清償丙○○○之債 務,而周正民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前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正民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周正民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 1,100 元。爰依系爭欠款證明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周正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周正民繼承 被繼承人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1,1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被繼承人周正民之遺產管理人,尚無從得 知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為真,其否認系爭欠款證明書之形式真 正,應由原告就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周正民為丙○○○之子, 原告為丙○○○之弟。
㈡丙○○○留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3分之4 ,嗣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多數決方式,以11,400,000出賣該筆土地之全部 ,而周正民因繼承丙○○○遺產所得受領之金額為301, 484 元。
㈢周正民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 告依法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43 2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周正民之遺產管理人。 ㈣系爭簽收單之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清償欠款證明書,請求丙○○○給付1,000, 000 元?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401,100 元?
1.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款項予丙○○○?
2.原告與丙○○○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正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周正民繼承被繼承人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401,1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欠款證明書,請求丙○○○給付1,000, 000 元?
查關於原告主張丙○○○於90年至99年10月間陸續至其經營 之服飾店借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94年4 月2 日簽立之200, 000 元借據,及99年7 月9 日至99年10月29日間書立之共計 59,000元之11紙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54頁至第57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會計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7 、8 月之前未經手簽收單時,即知 悉丙○○○是要來服飾店門市借錢,服飾店之員工們私下亦 均知此事,故只要看到丙○○○來到服飾店,員工們即會通 知原告;原告接獲通知後,有時會請丙○○○上樓,有時就 與丙○○○在店外,雖然員工們無法聽清楚原告與丙○○○ 間的談話內容,但均知曉丙○○○是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並佐以前開共計12紙之借據及簽收
單,其書立時間即94年4 月2 日、99年7 月9 日至99年10月 29日,均合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期間,而甲○○所述之丙○ ○○借款過程,亦與原告所指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顯非 無稽。繼以,原告主張其為確保丙○○○日後能依約清償前 揭90年至99年10月間所借款項,乃與丙○○○於99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並結算以1,000,000 元為此期間之 欠款金額等節,亦經其提出系爭欠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李健銘到庭具結證稱:丙○ ○○於9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擔心丙○○○無法清 償該等款項,一度不願再予出借,但丙○○○一再請求原告 借款以協助其度過生活難關,原告遂於99年間時與丙○○○ 簽訂系爭欠款證明書,約定以丙○○○名下資產所賣得價金 ,清償前欠原告之借款;因當時丙○○○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正常行走或寫字,故由協同到場之周正民代為簽名,其親 眼目睹周正民代替丙○○○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核與該欠款證明書內容所 載:「本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願意將本 人名下所持有土地資產其販售所得部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正 直接還款本人胞弟乙○○先生(即原告),特開此證明,敬 請查照。」等語,暨立書人欄位書有「丙○○○」之名及捺 印等情勾稽相符,堪可採信,足認丙○○○因前向原告借款 ,而於99年11月1 日書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為憑。被告空言否 認其事,並抗辯系爭欠款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是以,原告依系爭欠款證明書主張丙○○○對其負有1,00 0,000 元之債務,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401,100 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丙○○○於99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6 月15 日間陸續向其借款401,100 元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自99年7 、8 月開始經手丙○○○所簽之簽 收單,丙○○○多由周正民攙扶至服飾店借款,丙○○○來 借款時之意識均清楚,只是有時其健康狀況不佳,導致手抖 動無法寫字;其經過原告同意後即將錢交給丙○○○;因服 飾店沒有借據形式之單據,故以三聯式退貨單供作借據使用 ,其會將該三聯式退貨單交給丙○○○簽名,若丙○○○身
體不舒服沒有辦法簽名時,即由陪同到場之周正民簽名;該 退貨單一聯會交由會計作帳,一聯會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借 款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第104 、105 頁)。而依該等退貨單所示每月數次之收款頻率,及金額係 數千至一、兩萬元不等,綜合以觀,亦與原告及前開證人李 健銘所指丙○○○借款用途係供家庭生活所需乙情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丙○○○另於99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 期間,另有向其借得合計401,100 元之金額,亦堪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100 元部分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未 與丙○○○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以追加狀繕本於106 年12 月18日送達予被告而生催告效果,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7 頁),則經1 個月之相當期間後,原告就前揭 被告所應給付之1,401,100 元,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7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款證明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正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周正民 繼承丙○○○之賸餘遺產,給付1,401,100 元,及自107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