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2號
KSDV,106,訴,123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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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泰安 
      邱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見霖 
      蔡明恭 
      葉東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蘭 
      郭耀云 
訴訟代理人 吳素蘭 
      左淑珍 
      陳秋鑾 
      蘇啟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煌哲 
      楊得敏 
訴訟代理人 楊俊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邱崑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邱水田(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韋埕(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耀賢(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興(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蔡邱玉草(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英(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一、二樓建物(一、二樓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拆除(二樓拆除部分不含陽臺4.09平方公尺),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崑林負擔3/5,其餘由其他被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3,470,



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邱王錦蓬,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6 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邱王錦 蓬之繼承人邱水田邱韋埕邱耀賢邱玉興蔡邱玉草、 邱玉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173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邱水田邱韋埕邱耀賢邱玉興蔡邱玉草、邱玉英 (下均稱邱水田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單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區域部分,並在上方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邱崑 林所有之建物為1 樓; 被告邱水田等6 人所有之建物為2 樓 ,下合稱系爭建物),且該遭占有部分乃為供系爭土地上區 分所有建物之二、三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外出入使用。 今因原告等人遭訴外人陳O雄、謝O炎訴請拆屋還地確定在 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原所使用之對外通道 已無法再行使用,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物,並 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建物(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崑林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於民國70年間 完工時,即已由建商與當時地主提供西側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通道 ,迄今已通行30餘年,可見本案有默示分管契約,雖西側鄰 地所有人迭有變更,然亦應繼續容忍通行,是於鄰地所有人 陳O雄訴請拆除上開通道時,即遭以陳O雄有默許兩造繼續



使用凱歌段257-1 部分土地作為通道之義務為由,駁回陳O 雄拆除通道之請求,是原告仍可使用本來之對外通道。又被 告邱崑林為一樓屋主,於70年間交屋後即在庭院內之法定空 地興建廚房及車庫,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如同頂樓向由最 高樓層屋主使用之習慣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邱水田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邱水田等 6 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邱王錦蓬前以: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 建物於70年間完工時,即已由建商與當時地主提供西側鄰地 作為出入口通道,迄今已通行30餘年,詎料鄰地所有人陳O 雄於106 年7 月7 日竟無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 結果,率將通道部分挖坑以阻止通行,顯然違法。又被告邱 王錦蓬為二樓屋主,於交屋後,即使用一樓樓頂平臺種植花 草樹木迄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中,被告邱崑林現占有者,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 其上之頂樓平臺則為被告邱王錦蓬(107 年1 月5 日歿)種 植花草使用,現由邱王錦蓬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水田邱韋埕邱耀賢邱玉興蔡邱玉草、邱玉英繼承使用中。 ㈢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位置,按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照片 及建造執照卷附工程圖說所示,原供系爭土地之2 、3 樓以 上建物對外通行之通道使用。
㈣系爭土地之2 、3 樓以上建物對外通道,先前係經過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業經所有權人陳O雄、 謝O炎,訴請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拆除返還確定。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 ,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 ,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 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105 年 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邱崑林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1 樓,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建 物上方之頂樓平臺(即系爭建物2 樓部分)則為被承受訴訟 人邱王錦蓬(107 年1 月5 日歿)種植花草使用,現由邱王 錦蓬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水田等6 人繼承使用中,此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院卷第159 頁、第160-166 頁 ),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建物無訛,此有履勘筆錄、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35-13 9頁),占有面積各如附件(即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1 樓為59.37 平方公尺(不含占有隔鄰257 地號 土地之3.53平方公尺)、2 樓平臺為26.46 平方公尺(不含 2 樓原有陽台部分4.09平方公尺)等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⒊被告邱崑林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於70年間完 工時,即已由建商與當時地主提供西側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通道, 迄今已通行30餘年,可見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雖西側鄰地 所有人迭有變更,然亦應繼續容忍通行,是於鄰地所有人陳 O雄訴請拆除上開通道時,即遭以陳O雄有默許兩造繼續使 用凱歌段257-1 部分土地作為通道之義務為由,駁回陳O雄 拆除通道之請求,是原告仍可使用本來之對外通道云云。 ⒋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於70年間完工時,固由建 商與當時地主提供西側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00 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通道,然該出入口通道 ,乃與該建物同時興建,建商並未依照工程圖說興建,顯係 有意封閉原有通道,將2 、3 樓以上建物對外出入口更改至 該西側之通道位置,並未依圖說施工,該入口通道應屬逾越



地界等情,此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參酌使用執照卷 宗所附之照片及建造執照卷附工程圖說,及證人即建築師鄭 O文於另案之證述相互勾稽,認定上情無誤。再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該出入口通道乃越 界建築,核屬違建,而應予拆除確定。是以,原告並無由繼 續從該通道進出之可能,反而應從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土地進出,始符合當初之建築設計。再按諸前揭說明,被告 邱崑林所使用系爭建物座落土地,既屬建商將共用部分違規 加建,且於聲請建築執照後,同時與興建之建物同時興建, 他共有人是否知悉已未可知,縱屬知情,依上開說明,僅屬 單純沈默,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且已達30 餘年,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邱崑林前揭所辯自難 認有理由。
⒌再以被告邱崑林另以交屋後即在庭院內之法定空地興建廚房 及車庫,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習慣法),如同頂樓向由最 高樓層屋主使用云云為辯。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且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 、2 條著有明文。且按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 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邱崑林所指前揭習慣、社會通念,系爭建物興建時( 70年6 月18日)固尚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文規範,然 系爭建物之建商乃將原設計之通道改為私家車庫、廚房使用 ,而另由他人之土地上另設通道,顯然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利益,依前揭規定,自難形成具有法效力之習慣法 ,此僅屬一般社會大眾就建物擴充違建之陋習,綜上自難為 被告邱崑林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邱崑林之系爭建物,就占有使用座落之土地,既無法提 出有何分管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徒以原告等人 應另從其他通道出入,並應容認30年來之使用狀態等為辯, 自可認被告邱崑林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應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
⒎被告邱崑林末以257-1 地號土地之B 通道部分既存在法定租 賃關係,則該土地所有權人陳O雄則應繼續容忍原告出入該 通道云云。然原告可否使用本來之對外通道,與認定被告邱 崑林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洵屬二事。況存在法定 租賃關係者,僅部分原告及B 通道之間,A 通道已遭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案判決拆除確定,業如前述,則 被告邱崑林此抗辯,亦認難有理由。




⒏被告邱水田等6 人所繼承邱王錦蓬於系爭建物上2 樓平臺, 乃於被告邱崑林交屋後在庭院內之法定空地興建廚房及車庫 之後所興建使用,而被告邱崑林使用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源 ,上方之邱王錦蓬之2 樓平臺,亦應同無占有之使用權源無 疑。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⒈系爭建物1 樓為被告邱崑林所有,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建物之2 樓平臺,亦屬邱水田等6 人所繼承所有。依上所 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 、2 樓(2 樓不含原始興建 之陽臺4.09平方公尺部分),既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之系爭建物而返還遭占用之系 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⒉就被告邱水田等6 人所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頂樓平臺部分, 原應是2 樓陽台外擴打通為一空間使用,並興建約1 公尺高 水泥牆,其上再搭建鐵皮屋頂及牆壁,此有前揭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佐,再以被告邱水田等6 人所有建物之原始圖樣 暨外觀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不 含該建物原有之陽臺部分(4.09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2 樓之陽台部分,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物(1 、2 樓位置及面積詳如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拆除(2 樓拆除部分不含陽臺),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邱水 田等6 人所有系爭建物2 樓陽臺4.09平方公尺部分,非外擴 違建範圍,非在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 宣告定相當擔保金額免於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件: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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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