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1號
KSDV,106,訴,1201,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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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劉明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劉國順
      劉國進
      劉李秀葉
      劉滕洧
      劉明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英
被   告 劉聖仁
      劉勇麟(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盧乃翟
被   告 吳碧珠
      陳麗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十七行及第二十九行中關於「許志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世忠」。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分割後之位置及應有部分」欄,其中編號8該欄關於「編號C1所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2所示土地」;編號9至11該欄關於「編號C2所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1所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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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