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6號
KSDV,106,訴,116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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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俊興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劭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8840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339 萬2,000 元,及自民 國8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 息,暨自8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1年3 月27日受 償215 萬8,627 元(其中3 萬6,550 元為執行費用),尚有 178 萬7,679 元未受償,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379 號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1年8 月22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17萬7,595 元,不足額 為167 萬5,028 元;又於97年1 月22日、同年3 月4 日分別 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之聲請嗣經撤銷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 註記執行無效果,向本院之聲請則於同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 ;另於101 年12月19日、106 年2 月2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嗣於106 年5 月11日再 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在196 萬7,071 元,及其中167 萬5,028 元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揭所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16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自106 年6 月起扣押原告薪資3 分之1 。
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執行金額196 萬7,071 元,係以本金167 萬5,028 元,加計自91年8 月23日至102



年8 月6 日期間以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164 萬3,726 元,及以週年利率1.79%計算之違約金32萬8,745 元後,扣 除原告於97年5 月15日至102 年8 月6 日期間還款共171 萬 元而得。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1年4 月26日核發,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就執行不足額本金167 萬5,028 元所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請求權,業於96年4 月25日因5 年間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消滅,縱被告後於97年1 月22日及同年3 月4 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使 以消滅之時效不中斷,故自91年8 月23日起至被告於101 年 12月29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止,期間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執行 金額為196 萬7,071 元,即屬有誤。
㈢又被告明知其分期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消滅,卻隱瞞此情而於原告不知情下,於97年3 月4 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乃於同年4 月25日 向被告申請就不足額呆帳167 萬5,028 元部分,以每月償還 2 萬元至清償完畢,另申請核准後撤銷強制執行,被告即以 內部簽呈同意並撤回該執行聲請;而該還款協議性質上係新 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債之更改,為新成立之還款契約,亦無約 定如一期未還即照舊債務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自97年 5 月15日開始每月還款3 萬元,至102 年8 月6 日止累計清 償171 萬元,實已完全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已不存在,況被告就新還款協議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 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
㈣縱認兩造97年4 月25日還款協議之總金額為被告抗辯之201 萬元,被告亦僅能就和解後之內容請求給付,不得就原債權 數額為請求,原告既已清償171 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金額亦為剩餘之3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超過30萬元部分 之金額應不得執行。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0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自91年4 月26日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即持以陸續 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1年9 月26日、97年1 月22日、97 年3 月4 日、101 年12月19日經本院為受償或執行無效果之 註記;又97年3 月4 日系爭債權憑證註記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19399 號執行無效果部分,係因原告於97年4 月25日向被



告提出協議申請,兩造最終達成還款協議內容約定「每月償 還3 萬元,為期67期,計201 萬元整。撤回扣薪,惟應追蹤 後續繳款情形,如有一期逾期,則依法訴追。」,被告乃於 原告繳納頭期款後撤回該執行聲請,而原告自97年5 月15日 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確有繳款共171 萬元之事實,依民法 第129 條規定,自有承認債務及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原告未 再依上開還款協議還款,被告為保全債權,乃於106 年2 月 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17496 號執行事件),以中斷時效。縱認利息請求權有罹 於消滅時效,亦僅有自97年1 月22日起往前推算5 年部分( 即92年1 月22日以前之利息)有罹於時效之虞,至於違約金 部分則未罹於15年時效。
㈡又上開還款協議乃係以原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兩造達成之和解條件自非屬創設性之 和解,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亦即上開還款協議僅就原 告原已視為到期之債務,協議予以寬限,並非新成立契約而 屬原契約之延伸,被告自無需重新取得執行名義;而依上開 還款協議,原告本應繳足201 萬元始能免除債務責任,惟原 告於繳納171 萬元後即未再依協議內容履行,上開還款協議 已然失效,應恢復原條件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以計算其 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重新提出申請書, 載明「前因協商未履約,今再重新協商,望貴行能准予本人 申請99萬元,每月每期3 萬元還款」等語,可見原告亦知曉 上開還款協議因其遲延繳款,需回復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 違約金,始請求被告予以寬限,且此部分亦經被告經辦人員 提醒原告,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自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844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範圍:339 萬2,000 元,及自 8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1年3 月27日受償215 萬8,627 元(其中3 萬6,550 元為執行費用),經本院於91年4 月26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且於91年8 月22日受償17萬7,595 元,業經本院



於系爭債權憑證上予以註記。
㈢被告於97年1 月2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範圍:167 萬5,028 元,及自91年8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7649號對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扣薪命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原告支 薪單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而非總管理處 ,經該院撤銷上開扣薪命令終結,且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 執行無效果。
㈣被告於97年2 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399 號對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核發扣薪命令後,因被告具狀陳報原告 於97年4 月25日申請協議分期償還,並於97年5 月15日履行 協議分期償還,故聲請撤回執行。
㈤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為中斷時效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691號 執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予以註記執行無效果。 ㈥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為中斷時效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496 號 執行,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予以註記仍未受償。 ㈦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執行範圍:196 萬7,071 元,其中167 萬5,028 元 自102 年8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1624 號對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核發扣薪命令,嗣原告向本 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原告 供擔保43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㈧原告自97年5 月至102 年8 月每月繳款,繳款金額如本院卷 第5 頁所載,共計業已繳款171 萬元。
四、本案爭點為:㈠兩造於97年4 月協議成立清償方案之還款條 件與性質為何?是否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債務額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範圍又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97年4 月協議成立清償方案之還款條件與性質為何? 是否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債務額之約定?
⒈兩造對有於97年4 月間成立新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



)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條件係 每月償還2 萬元至原不足額呆帳167 萬5,028 元清償完畢, 被告則辯以約定條件係每月償還3 萬元、為期67期、共計20 1 萬元,是首應審究者乃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條件究係為何 。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公司內部協議簽呈(下稱系爭簽呈, 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原本見本院卷第165 至 166 頁間之附件袋),承辦人陳正民欄位有陳正民之用印, 襄理欄位有「許進根」、「賴秀琴」之用印及書寫日期4 月 25日,在經理欄位則黏貼記載「每月償還3 萬元,為期67期 ,計201 萬元整。撤回扣薪,惟應追蹤後續繳款情形,如有 一期逾期,則依法訴追。」等內容之紙張,該紙張與系爭簽 呈之騎縫處亦蓋有「李昱陞」之印文,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 司協理李昱陞到庭證稱:系爭簽呈及方案內容係我看過相關 資料後所核定,並在上面蓋章,系爭簽呈係97年4 月25日送 ,但到臺北可能會晚幾天,已不記得確切核定時間,而因系 爭簽呈經理欄位太小,我才另外打字印出方案內容再剪貼上 去,最後在騎縫處蓋印以示負責,當時之所以核定201 萬元 係因原告積欠之款項167 萬5,028 元是分配表不足金額,自 分配表分配後至原告前來申請協議,又經過一段時間,債權 總金額一定會比較高,再考量原告係在台電工作,我們認為 原告係有資力,故減價後以201 萬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另證人即系爭簽呈承辦人陳正民 到庭證述:當時係由我與原告聯繫並執行扣薪,系爭簽呈亦 由我承辦,但系爭簽呈簽准層級為經理,所以我簽給襄理、 南區襄理後,會轉呈給經理,由公司內部交換到總行,故經 理核定時間應在97年4 月25日後,而本件最終核定還款方案 係每月償還3 萬元、總金額201 萬元,核准後有請原告立文 駐點處並告知核准之協議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至第169 頁),復酌以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內亦 自承:於97年5 月起依兩造新成立之還款協議每月償還3 萬 元(見本院卷第4 、81頁),就系爭還款協議每月償還3 萬 元部分與系爭簽呈核定內容一致,原告開始每月清償之時間 點亦與系爭簽呈加上呈轉核定後之時間吻合,故綜合上開事 證,應得認系爭簽呈確為97年4 、5 月間製作並核定完成, 被告辯以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條件應為每月償還3 萬元、總金 額為201 萬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協議後,業經被告同意原告申請之條件, 即每月償還2 萬元至167 萬5,028 元清償完畢止,被告承辦 人員並交付簽呈作為協商證明,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為 佐(下稱原證簽呈,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而比對原



證簽呈與系爭簽呈,除原證簽呈經理欄位無黏貼紙張及「李 昱陞」用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惟原證簽呈第1 頁即記載 決行層級為經理,更於擬辦欄記載「一、為加速債權回收及 增加本行收益,是否准予債務人所請呈請核裁定。二、依據 本行『轉銷呆帳後管理辦法』分層授權核定權限,於收回成 數在四成以上者,授權債權管理處經理核定。」,明確表示 原告申請之還款條件尚需經經理核定,況由該原證簽呈第1 頁之表格中,除襄理、經理欄位無劃斜線外,其餘均劃有斜 線,益徵該簽呈之核定層級為經理,衡諸一般常情,已可由 上述記載判斷經理欄位空白之原證簽呈屬尚未完成內部審核 流程之簽呈,原告既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則依其經驗與 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上情之理;復參以證人陳正民到庭證述 :原告第一次申請之每月攤還金額較低,上層評估後否准其 申請條件,我致電原告並告以上情後,原告認為我並未送件 ,故我為了證明而有將簽呈影本交付,原告才會取得原證簽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變更 聲明狀均自承系爭還款協議為每月還款3 萬元,且原告至10 2 年8 月已還款171 萬元,若還款條件確如原告主張,原告 又豈會逾其申請之每月還款金額及總金額加以清償?此明顯 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創設性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系爭還款協議係兩造以被告原有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基礎成立之和解,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應非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債之關係仍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定之,僅法院及兩造間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不 得作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已,被告自仍得依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既應受系爭還款協議之 拘束,本件原告亦僅清償171 萬元,未達系爭還款協議約定 之201 萬元,原告所負債務即尚未全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還款協議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稽。 ⒋然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其執行範圍係196 萬7,071 元,及其中167 萬5,028 元 自102 年8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明顯逾系爭還款協議約定總金額扣除原告迄今 已清償之款項餘額,被告就此辯以系爭還款協議有約定如遲 延繳款,需回復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違約金,原告對此則 予以爭執否認,則系爭還款協議是否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 債務額計算之約定,即有疑義,就此被告既主張有此約定, 並以原債務條件聲請強制執行,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觀之系爭簽呈主旨、說明及擬辦部分之記載,全然未提及如 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條件之約定,僅有經理欄位載明「如有 一期逾期,則依法訴追」,惟所謂「一期逾期、依法訴追」 ,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其原依系爭還款協議 得分期繳款之期限利益,被告得逕請求還款,並無法當然與 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條件之意思等同視之,被告之解釋明顯 逾越上載文義;又證人李昱陞雖到庭證述:系爭簽呈所載依 法訴追,係指若有違約即恢復為原條件,但我僅就書面審核 ,並未與原告接觸,而係由承辦人員將此告知債務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然此僅為證人李昱陞 自己對簽呈內容之解讀,其既未直接與原告接觸,自無從證 明原告知悉並同意此一條件;另證人陳正民雖到庭證稱:系 爭還款協議核准後,有請原告到立文駐點處,告知核准之協 議條件,包括每月攤還金額及總金額,且告以如一期未繳即 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嗣當本院詢問有 無明確告知原告如一期未繳即恢復為原條件之內容,證人陳 正民則證述:我們以電話通知原告到立文駐點處,告知本案 核准之協議條件及核准金額,每月還款金額多少,原告一定 也知道才會每月去繳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惟如前所述,喪失期限利益與回復原還款條件係屬二事, 則以證人陳正民之證詞內容仍無法證明兩造就一期未履行即 回復原還款條件乙事有達成合致。
⒌被告另提出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同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行員呂 季美之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92 至19 3 頁反面),以資佐證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曾申請以99萬 元作為還款條件,若剩餘債務僅30萬元,原告不會提出此金 額請求協商,可證原告亦知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還款條件 乙事云云。首先,原告就系爭申請書及譯文形式上真正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96 頁),惟爭執提出系 爭申請書之日期並非其上戳章顯示之106 年2 月21日,並主 張真正時間應為10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其反面) ,然系爭申請書係記載「申請人陳俊興,前因協商未履約, 今在(按:應為『再』之誤寫)重新協商,望貴行能准予本 人申請99萬、每月每期3 萬元還款」,而觀之原告於系爭還 款協議後每月還款情形(見本院卷第5 頁),自97年5 月至 101 年2 月間,每月均有繳款,僅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2 月繳款金額未達3 萬元,但並非完全未繳款,與系爭申 請書所載「未履約」之情尚難認為相符,且斯時被告亦未再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無重新申請債務 協商之必要,復斟酌系爭106 年2 月21日之譯文「原告:我 請教你一下,如果說我硬去借現金30萬夠嗎?呂(呂季美) :全部一次(清償)這樣嗎?原告:對。呂:我不知道」、 「呂:應該要繳完的時間你沒繳完,對不對?就算是…我換 個角度來說,就算是我們現在差30幾萬,對不對?我如果再 幫你加一點利息,公司才能接受,這樣會比較好寫、比較好 做」、「呂:你如果說要簽一個東西(30萬簽呈),簽上去 是不會過的」、「原告:對啊,要不然拜託一下,你能不能 幫我簽少一點?呂季美:少一點是什麼意思?原告:少一點 就是不要簽到99萬這樣」等內容,可見原告應有先提出99萬 元之協商請求,再於該次對話中請求降低至30萬元,此與被 告所辯: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回去與家人討論後,認為還 款金額過高,始致電請求將金額降低(見本院卷第195 頁) 之情形相符,故原告有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之 事實應堪認定。然而,由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可知,該次聲請之 執行範圍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事件,業經調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即已堅持兩造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 還款條件之約定,並以原還款條件計算結果對原告請求,原 告只得提出一定金額請求協商;換言之,被告在原告未依系 爭還款協議正常繳款後,向原告請求依原還款條件計算之金 額,在此情形下,原告只得提出協商申請,否則即有可能遭 強制執行,然而此申請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於原告提出申 請翌日即立即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述過程均 為「事後」原告未依系爭還款協議還款後之債務協商情形, 無從證明兩造「事前」於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時有以一期未履 行即回復原還款條件為約定內容,且不論係系爭申請書或譯 文內容,原告始終未承認有上開約定情事,所謂一期未履行



即回復原還款條件之約定均係被告之主張,縱使原告申請協 商時提出之金額已逾30萬元亦無不同,是本件即難遽認兩造 間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還款條件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範圍 又為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另訂和解契約等,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和解原 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
⒉查兩造於系爭還款協議係約定原告應每月償還3 萬元、分67 期、共201 萬元,業如前述,且此協議係兩造以被告原有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為基礎成立之和解,且非屬創設性之和解, 被告雖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應受該協議 內容之拘束,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 原還款條件之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還款協議有其他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僅能就和解後之 內容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就原債權數額為主張(即不得逾兩 造和解內容所應給付之金額)。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還款 協議清償171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未清償之餘額為 30萬元(201 萬元-171 萬元=30萬元),則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30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先位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0萬元範圍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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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