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新標
陳玉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19,338元(計算式:354,838元
+1,164,500元=1,519,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