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穎紳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音汝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均為訴外人陳香之遺產,陳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許鈺雯、陳虹熾,均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原告有1/4 應繼分,基於日後出售變賣系爭不動 產方便之考量,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 ( 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覓得買家有意 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卻未予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並適用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曾於105 年5 月24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 ,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請 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陳香所有,並由被告照顧陳香而 共同居住多年,原告則是近數年才搬回同住,陳香逝世後, 原告念及陳香均由被告照顧,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 取得,先由陳虹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再由兩造及許鈺雯 一同至訴外人曾素貞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然許鈺雯堅持不 同意放棄權利,故由被告登記取得3/4 持分,許鈺雯登記取 得1/4 持分,可見原告雖原有繼承權利,然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原告已拋棄其權利並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持分,兩 造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嗣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罪 之刑事告訴,被告為使原告撤回告訴,兩造於105 年5 月2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1/4 價金分給原告,惟系
爭協議書係因兩造間為達成刑事案件和解而簽立,並非確認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雖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分給原告 1/4 之價金,但亦附有「原告須於6 個月內搬離」之解除條 件,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離,故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 頁):(一)兩造母親陳香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 鈺雯、及養女即被告、陳虹熾,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為1/4。
(二)陳虹熾於104 年3 月20日簽立被證1 所示之同意書及委任 書(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兩造及許鈺雯於104 年3 月22日在地政士曾素貞處,簽立 被證2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四)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 告權利範圍3/4 ,許鈺雯權利範圍1/4 。
(五)被告與陳虹熾於104 年12月4 日有如原證7 之電話錄音( 見本院卷第151 頁)。
(六)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於同日委託陳炳勝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且約 定依成交價款之1 成為介紹費,並簽立原證4 之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15頁)。
(七)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378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受理,嗣後原告撤回告訴。
(八)原告與陳炳勝間有如被證3 所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
(九)被告對於原證5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2 頁)、原證6 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0 頁)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並主張適用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並主張適用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基於日後出售變賣系爭不動產方便之考 量,乃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 於105 年5 月24日書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 告與陳虹熾之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證 人陳虹熾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等為證,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系爭協書第3 條 雖記載:「有關高雄市○○區○○街00號不動產,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最低價1,100 萬 元為準。本契約(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在6 個月內搬離 、淨空上開不動產,乙方若無遵守本協議書,乙方願意無 條件放棄繼承權利。」(見本院卷第14頁),然系爭協議 書係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香 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及許鈺雯於104 年3 月22日 親自前往地政士曾素貞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明確記載陳香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由許鈺雯繼承1/4 ,由被告繼承3/4 (見本院卷第77 頁),且證人曾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被 證2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你草擬?)是的」、「(問: 是依照何人的意思草擬?)是依據全部繼承人的意思書立 的,有與他們確認過」、「只有陳虹熾住在宜蘭沒有到場 ,但我有以電話確認,並且陳虹熾有申請印鑑證明寄來事 務所給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虹熾的印章是原告帶 來的」、「(問:陳虹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商時未到場 ,其上簽名如何簽署?)被告有把遺產分割協議書寄給陳 虹熾簽名」、「我不知道被告寄幾頁,但我有以電話與陳 虹熾確認是否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問:當 時4 個人都有1/4 的權利,為什麼其中3/4 是登記在被告 名下?)原告當場說因為長期以來母親陳香都是被告照顧 的,所以他們要放棄繼承權,把母親留下來的不動產給被 告」、「(問:是否有聽到原告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下沒有」、「(問:為何許鈺雯還有登記1/4 ?) 原告希望全部的人都放棄,把母親的不動產都給被告,但 許鈺雯不同意,原告與許鈺雯還在我的事務所吵架」、「 (問:原告、被告、許鈺雯於你的事務所簽定遺產分割協 議書大概多久時間?)1 個多小時,下午2 點多到4 點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衡以證人曾素貞身 為地政士,僅係代理繼承人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兩造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 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可採信,則兩造 於證人曾素貞事務所協商遺產分割之事長達1 個多小時, 然證人曾素貞均未聽聞原告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 事,反而在場親耳聽聞原告當場稱因為長期以來陳香均為 被告照顧,所以希望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把陳香留下 來之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且對於不肯放棄繼承權之許鈺雯 ,原告當場與許鈺雯發生爭執,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 載,陳香遺有之他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 ,可知原告確有可能係因感念被告照顧陳香,而願意放棄 繼承權,難認系爭持分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因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3789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受理,嗣後原告撤回告訴,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兩造並均同意引用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後,復於105 年5 月24日撤回其對 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他字第3789號卷,第12頁),該撤回告訴狀與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日期為同一日,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亦載明: 「乙方(即原告)同意撤銷甲方(即被告)之刑事、民事 訴訟,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以及抗告權(105 年度他字 第3789號之撤告)。」顯然兩造係為達成刑事案件和解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而簽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堪採認。參以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4 年11月初陸續開始 整理家中,因為我房子要出售要讓買家來看房子比較整潔 一些,當時就要開始將雜物分批丟棄。我是從104 年9 月 底陳穎紳搬出去住時,我就有告知他東西要盡快來清走前 後次數不下十次,但他還是置之不理,所以我將不要的雜 物都清出來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原告於警詢 時亦稱:「我是在104 年11月26日20時許,回去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房間拿衣服時,發現我有一個黑色袋 子(內裝有一把十字弓、兩把空氣槍)未放置在房間,當 時我不以為意,而於104 年11月29日16時許,我與我妹妹 陳虹熾在電話中聊天,就有談到我未看見那個黑色袋子的 事情,結果我妹妹就跟我講說,那個黑色袋子是遭我姊姊 陳音汝拿走。於是我在104 年11月30日回去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重新找尋我那個黑色袋子未果,我才確 定已經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可知原告 當時已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仍有個人物品留置房間, 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著手整理原告留置之物品時, 遭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堪認原告於繼承時雖已放 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 被告取得系爭持分,然因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整理家 中物品時,遭原告反悔而對被告提起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 ,被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至少1,100 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1/4 價金給付原告,是原告主張: 其基於日後出售變賣系爭不動產方便之考量,乃將系爭持 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於 105 年5 月24日書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係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原告另書立委託書交付被告當時 所委任之代理人陳炳勝,並經證人曾素貞證稱:「(問: 提示原證4 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否也是你書寫?)是的 」、「因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要給介紹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 頁),觀之委託書亦載明:「依成交價款之壹成 為介紹費」等語,可知係因被告同意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 價金之1/4 予原告,故由陳炳勝要求原告書立委託書,以 保障其幫忙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介紹費用,尚難據此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⒊另證人陳虹熾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 是否你親簽?)是的」、「是被告寄給我的,她在電 話中有跟我說,有告訴我要簽被證1 大致的內容,我就說 寄來給我看一下,她跟我說這件事情很趕,原告已經簽好 了,叫我也趕快簽」、「我有低收入戶身分,如果我繼承 的話,會影響我低收入戶的身分,被告跟我說這只是形式 上寫的,我的應繼份我還是要繼承,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們 私底下處理,把房子賣掉後會把屬於我的部分的錢給我」 、「當時被告有提到房子也不是她一個人的,如果賣一賣 大家都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然被 告與陳虹熾間之約定與承諾為何,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誠屬二事,又證人陳虹熾雖證稱:被告曾提 及系爭不動產非其一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大家都 可以分得價金等語,與原告所提出陳虹熾與被告之電話錄 音(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其中被告亦曾表示: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價金分給原告及陳虹熾等語,然上開電 話錄音係陳虹熾於104 年12月4 日與被告之通話,與兩造 於104 年3 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相距8 月有 餘,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需用錢 而反悔,屢次要求賣房分錢,被告基於照顧弟妹之好意而 同意分配價金等語,即屬可採,尚難依上開證人陳虹熾之 證詞及電話錄音,即認原告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 系爭持分登記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並主張適用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有關高雄市○○區○ ○街00號不動產,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上開不動產 買賣價款最低價1,100 萬元為準。本契約(協議書)簽訂 後,乙方在6 個月內搬離、淨空上開不動產,乙方若無遵 守本協議書,乙方願意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利。」(見本院 卷第14頁),可知兩造僅係確認系爭不動產最低買賣價款 為1,100 萬元,且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有1/4 之 權利,難認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況上開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亦即,若原告未 於6 個月內搬離及淨空系爭不動產,則喪失分配價金之權 利,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5 月間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在 外租賃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翁才媛收受 原告租金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150 頁 ),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於6 個月內除需搬離系爭不動產 外,尚需淨空其留置於屋內之物品,顯然係以原告完全脫 離並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前提,而原告與陳炳 勝間有如被證3 所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陳炳勝於 105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2日以簡訊提 醒原告應於6 個月內搬離及淨空,惟原告於105 年9 月18
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簡訊回覆陳炳勝之內容,卻係請陳炳 勝不要再管這件事或認陳炳勝對其恐嚇,難認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在外租屋居住後,已完全脫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又證人陳炳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是否曾經協助被告搬家?)有的,約104 年底左右, 被告母親過世後我有去幫忙搬清他母親的遺物,例如衣服 、床單、棉被等,至於傢俱是請二手貨買走,當時我有在 場,二樓的前面是被告母親居住,所以傢俱全部清空,一 樓還有少許被告的東西,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搬走,二樓 後面是原告居住,裡面還有衣櫥、冷氣、棉被等衣物」、 「(問:一樓是否有神明桌或冰櫃?)沒有,我認識被告 母親30幾年,他母親沒有供奉過神明桌」、「(問:是否 知悉原告是否已從系爭不動產搬出?)因為系爭協議書是 代書書寫的,我是協議人,所以我知道原告應該要在系爭 協議書之後6 個月內搬離,在6 個月內我有發存證信函及 手機訊息,請原告要搬遷,6 個月屆至時我有開門去看, 第7 個月我也有再開門去看,原告都沒有搬遷,因為2 樓 後面的衣櫥、床櫃、冷氣都在,1 樓有增加冰櫃」、「( 問:105 年8 月21日、9 月18日發訊息之前你到現場查看 ,原告是否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的衣物及其他東西 都還在,人不在屋內,我覺得還是有住的痕跡,應該還是 有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核與被 告於107 年1 月1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 示系爭不動產1 樓仍有神明桌及大冰櫃、1 樓廚房有鍋盆 等生活用品、3 樓有晾掛之衣服(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等情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 個 月搬離及淨空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即已成 就,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分配價金,又 原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 個月搬離及淨空系爭不動產, 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並適用民法第179 條,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