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0號
KSDV,106,簡上,90,2018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蔡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月媛(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如(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安(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芝(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倫(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旻成(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欣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謝清和 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9 頁),其繼承人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 佳倫、謝旻成謝欣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登記取得如附 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7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1/2 ,而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與被承受訴訟人謝清和、被 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謝旻成為共有關係。上訴人曾以謝清和 逾越其與子謝旻成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全 部為任意使用收益,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而訴請謝清和 返還不當得利,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 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其中認定 謝清和既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核屬不當得利,



自應將半數交予上訴人。嗣謝清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配 偶,通知將於105 年8 月13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訴外人李阿 泉(即謝清和之母、上訴人之婆婆)之遺產分配事宜,其中 所檢附遺產計算明細表記載謝清和曾向負責照料李阿泉之外 勞阿草,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按月收 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合計外勞阿草之住宿費 250,830 元,此時上訴人始知悉有此部分租金。則謝清和既 有將系爭房屋出租外勞阿草收取租金,參酌系爭前案與本案 間,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系爭前案就「認定謝清和既 有將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應將半數交予上訴人」之重 要爭點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之謝清和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 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有上揭「認定被上訴人既有將 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應將半數交予上訴人」爭點效之 適用。據此,謝清和既有按月收取5,000 元之租金,合計外 勞阿草之住宿費250,830 元,此部分之租金亦屬謝清和無權 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部分利 益既屬謝清和於供居住以外,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所得,基於 不當得利應返還得利之性質,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不 當利益,即250,830 元租金之半數為125,415 元。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謝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125,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外勞阿草從未居住系爭房屋,而係居住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70 號房屋) ,故謝清和所收租金非系爭房屋之租金而係170 號房屋之租 金,因系爭房屋僅由謝清和一家五口(包含謝清和夫妻、李 阿泉及二名女兒)共同居住,且系爭房屋1 、2 樓為空屋, 3 樓為客餐廳及廚房,4 、5 樓每層樓各有2 間房間,6 樓 頂樓加蓋部分則作為祭祀及儲藏之處所,是在系爭房屋中僅 有4 間房間之情況下,謝清和一家五口分配後已無多餘空間 ,實再無空間予外勞阿草居住,而謝清和大女兒謝雅如位於 170 號房屋之住家3 樓尚有空房,且該住處距離系爭房屋很 近約100 公尺,謝清和遂安排外勞阿草下班後至170 號房屋 居住;又謝清和其他兄弟均知悉阿草居住170 號房屋,才會 在家族會議同意自李阿泉遺產扣除外勞阿草住宿費。準此, 謝清和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外勞阿草而受有租金利益,當 無不當得利之事,自無需返還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清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前為上訴人及被承受 訴訟人謝清和、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謝旻成所共有,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15日登記取得 ) 。而系爭房地係由謝清和居住使用,嗣經上訴人對謝清和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 判決認定謝清和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之夫謝文良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證人謝文正之兄弟,前 因為照顧母親李阿泉而由謝文正聘僱外勞阿草,約定薪資為 月薪25,000元,李阿泉過世後,阿草亦於105 年5 月5 日離 境回國。
㈢原證二、三、上證一等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寫。五、本件之爭點:
外勞阿草於照顧李阿泉之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5 日止,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每月支付5,000 元租金予謝清 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謝清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期間租金之2 分之1 ,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上訴人固提出謝清和所書寫之媽媽每月開銷統計表、阿草開



銷統計表、通知信函暨附件遺產計算明細表、家族會議同意 書(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76至81頁) 等件,據為其主張 外勞阿草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每月支付5,000 元租金予謝清 和事實之憑據;然查,上揭阿草開銷統計表、遺產計算明細 表僅記載「阿草房租100 年11月11日至105 年1 月15日每月 房租5,000 元」、「外勞阿草之住宿費自100.11.11 ~ 105 .1.15 每月住宿費5,000 元,共250,830 元」等字樣( 見原 審卷第11頁、第77頁反面) ,未見有何足以證明外勞阿草確 實居住於系爭房地以及謝清和業已每月向外勞收取5,000 元 租金之具體證據存在,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 者,證人謝文正即阿草雇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為阿 草之雇主,阿草照顧李阿泉期間均居住170 號房屋,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謝清和所擬遺產計算明細表記載之阿草住宿 費是指阿草居住170 號房屋的開銷,當時五兄弟均同意共同 負擔該筆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其所 述內容核與證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謝雅如於原審結證:阿草 白天在系爭房屋照顧李阿泉,晚上則與伊同住170 號房屋, 謝清和並未出租系爭房屋予阿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5 頁);另前開證人謝文正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當時除了其母親居住於該處外,還有其哥哥謝清和及他的 子女共5 、6 個人,已經沒有多餘的房間給外勞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 ,而證人即承受訴訟人謝 雅如之兒子陳奕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阿草白天去系爭房 屋,每天晚上再回170 號房屋睡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 頁 反面) ,經核上開證人證詞互無歧異之處,況謝清和及其子 女連同謝清和之母親李阿泉共5 、6 人既同住於系爭房屋, 故縱使外勞並非全天候居住於系爭房屋,亦不致於使李阿泉 處於完全無人看顧之狀態,則上開證人關於外勞白天前往系 爭房屋照顧李阿泉,晚上則回170 號房屋睡覺之證詞,與常 情尚屬相合,洵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阿草實際居住地址為系爭房屋乙情,可由證人 謝雅如填寫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佐證(見原審卷 第183 頁),惟此部分經證人謝雅如證述:上開文件是因阿 草急於回越南奔喪而由伊協助辦理出境及填寫資料填寫,因 阿草白天都在系爭房屋,故填寫居留地址為系爭房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225 頁),本院參以阿草白天時間均在系爭 房屋照顧李阿泉,則證人謝雅如為辦理阿草重入國而填寫居 留地址為系爭房屋,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推認阿草實際 居住系爭房屋,更無從逕認謝清和出租系爭房屋予阿草及收 取租金之事實。至證人謝文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每次來高雄看望母親時,都是到大勇路的房子探望,但因為 伊大哥即謝清和不讓伊進入屋內,所以都是阿草帶伊母親在 大勇路的房子外見面,伊有曾經在晚上時段去大勇路探望母 親,但探望次數比較少,探望過程阿草也有在旁照顧伊母親 ;伊在94年住在花蓮,住了4 、5 年,那時有請外勞,阿草 是全天24小時照顧媽媽,來高雄以後,伊認為也要請外勞, 由以前的情形來看應該都是24小時來照顧伊媽媽,所以伊認 為外勞阿草一定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 至22 3 頁,本院卷第158 頁) ,細譯其證詞僅足證明阿草曾於晚 間時段照顧其母親,然而該證人並未直接見聞外勞阿草於夜 間就寢時段究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抑或170 號房屋,其所謂在 高雄外勞亦是24小時看顧其母親之證詞,亦不過為個人推測 之詞,且證人謝文良為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彼此關係極為親 密,亦無從排除其證言有刻意迴護上訴人之嫌,是該證人之 證詞,尚不足直接作為佐證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依據。 ㈣上訴人復表示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倘家中有失智或行動不便 之長輩需人照護而申請聘僱外勞擔任居家照護員時,均係24 小時隨侍在側,則被上訴人辯稱外勞阿草於下班後未與受照 護者同住,而實際居住於170 號房屋一事即屬變態事實,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一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見本院卷二 第12頁) ,然外勞阿草於下班後係居住於170 號房屋一事, 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且無顯然悖乎常情之處,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另查,證人謝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遺產計算明細表( 本 院卷第102 頁反面) 所載「外勞阿草住宿費250,830 元」是 指五兄弟要分擔的外勞住宿費,這筆費用是其大哥( 即謝清 和) 算出來的,這個錢不是已經扣了,不是已經交了,而是 我們還可以分配到的錢,還沒有分配之前就應該要先扣除一 些合理的費用支出,但是上訴人他們兩夫妻都不認同,其中 有一頁謝文良退扣64,492元,退扣的意思是謝文良不願意負 擔這個錢,裡面包括阿草的住宿費,例如可以分配100 萬元 ,退扣6 萬4 千多,謝文良實拿就是100 萬元,我們就要扣 掉6 萬多元,我們剩下93萬多,謝文良不用給我大哥扣,那 時為了讓會議圓滿達成,所以四兄弟都讓他占盡便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 頁) ;本院審酌卷內所附「母親李阿泉遺產 計算明細表( 105 年8 月2 日版) 」( 本院卷第102 頁) 第 二項記載:「母親自99.2.8遷居於高雄與清和同住,自99.2 .8-105.1.4共有以下支出」,其下表格第6 點即列有外勞阿 草之住宿費250,830 元,且總支出金額小計為1,869,460 , 又第三點並明載「母親遺產應為6,608,698-1,869,460=4,73



9,238 ,五人平分每人分得947,848 」等情,可知該筆外勞 阿草之住宿費項目,乃係欲由全體兄弟平均分擔之支出項目 之一,該項目支出自李阿泉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遺產予 各兄弟,而非指謝清和曾向外勞阿草收取每月租金5,000 元 ,則上訴人空憑此遺產計算明細表主張謝清和曾自外勞阿草 處收取每月5,000 元之租金利益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詞以 及書證內容顯有扞格,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就謝清和出租系爭房 屋予阿草並收取租金乙情形成確信,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清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5,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難憑 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編│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謄本│備註 │
│號│ │ │ │ │
├─┼─┬───────────┼─────────┼────┼─────────┤
│1│建│高雄市鹽埕區鹽國段729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原審卷第│嗣於105 年4 月18日│
│ │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旻成應有部分各二分│7 頁 │由謝旻成以拍賣取得│
│ │ │市○○區○○路000 號)│之一 │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
│ │ │ │ │ │卷第49頁登記謄本 │
├─┼─┼───────────┼─────────┼────┼─────────┤
│2│土│高雄市鹽埕區鹽國段88-1│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原審卷第│嗣於105 年4 月18日│
│ │地│地號土地 │之一 │8 頁 │由被繼承人謝清和以│
│ │ ├───────────┼─────────┼────┤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二│
│ │ │高雄市鹽埕區鹽國段90-1│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原審卷第│分之一,其餘二分之│
│ │ │地號土地 │之一 │9 頁 │一由被上訴人廖月媛




│ │ │ │ │ │以夫妻贈與取得,見│
│ │ │ │ │ │原審卷第48頁登記謄│
│ │ │ │ │ │本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