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2號
KSDV,106,簡上,15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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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能聰
被上訴人  趙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0三廠管制室主任,伊則為該廠特種塗料所技術官,曾 擔任「海軍FA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領隊。詎被 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網站網頁,於該可供不 特定人觀覽之留言版刊登:「我被陷害很久,結果來的太晚 、太晚了!真是不厚道!事情一開始就有詐,吸波案原來我 完全未加入,有一天下班後,王能聰(阿聰)急急忙忙跑到 我辦公室,偷偷說發生事情了,要低調處理。我愣了下,叫 阿聰不要慌張,先把話說清楚,才知道吸波案旗津施工人員 中有一士官手指被切斷,這是一件嚴重工安事件,理應由工 安室處理並循戰情回報。可是阿聰口口聲聲已經奉指示要私 下處理掉,我要他直接說如何做不要拐彎,他說先包個紅包 給家屬,穩定下來,不要張揚,其餘可再處理。我明白阿聰 是要到管制室來拿錢…此時阿聰不斷催促,於是把管獎金的 寶琴姐找來,請其配合辦理。此時我方接任不久,才知廠營 運很差,獎金只剩6至7萬元,後面還有幾個月要過,不能沒 有一毛錢,勉為其難,先抽一半,留下一半,可是阿聰嫌錢 少,恐穩不住家屬,怎麼辦?認了,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 提款機,解決了這事…」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 誣指伊有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獎金)、隱匿士官職業災害 而未依法往上呈報等情,使任何見諸上開內容之第三者因此 對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 遭受相當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確為伊本人書立,但伊並非指稱上 訴人有何隱匿職業災害或挪用公款之情事,伊所謂私下處理



,係指於94年8月12日在兩造任職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0三廠發生之士官郭晉嘉手指受傷意外事件(下稱 系爭工安事件),根據陸軍官兵重大傷病狀況處置標準作業 程序規定,系爭工安事件因有士官手指遭切斷,應循戰情系 統回報,當時卻未依戰情系統處理;至獎金部分則係指生產 獎金,而非團體獎金,伊並無指稱上訴人挪用公款之意,並 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 本院補陳:伊已補充系爭工安事件當時資料,證明伊已依規 定呈報上級,並無隱匿工安之情事,被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無 關之陸軍官兵重大傷病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指稱伊 未依戰情系統回報云云,顯然無稽,而證人陳寶琴業已證稱 其所管理者為團體獎金,即係公款,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在指稱伊有挪用公款之情事,系爭言論顯屬不實,而已侵 害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
(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三廠管制室 主任,上訴人則為該廠特種塗料所技術官,曾擔任「海軍 FA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領隊。(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網站網頁,於該可供不特定 人觀覽之留言版刊登:「我被陷害很久,結果來的太晚、太 晚了!真是不厚道!事情一開始就有詐,吸波案原來我完全 未加入,有一天下班後,王能聰(阿聰)急急忙忙跑到我辦 公室,偷偷說發生事情了,要低調處理。我愣了下,叫阿聰 不要慌張,先把話說清楚,才知道吸波案旗津施工人員中有 一士官手指被切斷,這是一件嚴重工安事件,理應由工安室 處理並循戰情回報。可是阿聰口口聲聲已經奉指示要私下處 理掉,我要他直接說如何做不要拐彎,他說先包個紅包給家 屬,穩定下來,不要張揚,其餘可再處理。我明白阿聰是要 到管制室來拿錢,因為管制室主管生產獎金……此時阿聰不 斷催促,於是把管獎金的寶琴姐找來,請其配合辦理。此時 我方接任不久,才知廠營運很差,獎金只剩6至7萬元,後面 還有幾個月要過,不能沒有一毛錢,勉為其難,先抽一半, 留下一半,可是阿聰嫌錢少,恐穩不住家屬,怎麼辦?認了



,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解決了這事……」等系爭 言論。
(三)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臉書系爭言論加重誹謗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 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 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 判斷之。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 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 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 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 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 ,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 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 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
2.再法院就行為人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已盡合理查證情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斷 ,應就該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審定 ,藉以調和落實言論自由與保護個人名譽間之衡平。而於判 斷時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原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從而在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如何權衡,尚應依受評論者為公眾人物 或單純私人為區別,再就該言論涉及之事務係屬公眾事務或 私人事務為衡量,此在基本態樣上大致可區分為「公眾人物 之公眾事務」、「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單純私人之公 眾事務」「單純私人之私人事務」等區塊,當行為人對於單 純私人就公眾事務之事項發表言論時,因仍有公益性質,此 時就個人名譽之保護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須為一定程 度之退讓,而就行為人所述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 責任有所減輕。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係透過網路發表言論,但 該篇臉書網站文章所設定之權限為「被上訴人的朋友的朋友 」,有系爭言論頁面影本在卷可查(即原證1,原審卷第7頁 ),則所得見聞系爭言論者仍有一定之限制;又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言論顯係屬事實陳述,而上訴人雖為單純私人,但系 爭言論涉及上訴人職務上工安事故之處理情形,仍與公眾事 務相關,則揆諸前揭說明,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上訴人之 舉證責任仍應有所減輕,先予指明。
3.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中所稱「王能聰(阿聰)急 急忙忙跑到我辦公室,偷偷說發生事情了,要低調處理。我 愣了下,叫阿聰不要慌張,先把話說清楚,才知道吸波案旗 津施工人員中有一士官手指被切斷,這是一件嚴重工安事件 ,理應由工安室處理並循戰情回報。可是阿聰口口聲聲已經 奉指示要私下處理掉」等語,將使他人認為伊隱匿士官職業 災害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伊上開所述係指系爭工安 事件應循標準作業程序之管道處理,向值日戰情官為戰情回 報,當時卻未依戰情系統處理,並非指被上訴人隱匿工安事 件等語;而本件於被上訴人所陳之時、地確曾發生系爭工安 事件,此有該次事件之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113至144頁),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被上訴人確在 陳述其認為系爭工安事件應循戰情系統回報,此與隱匿工安 事件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並已提出陸軍官兵重大傷病(亡) 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其認為應循戰情系統回報之佐證(原 審卷第93、98頁),足見其抗辯並非無據,本件已不能認為 系爭言論係指上訴人隱匿工安事件。再就有無循戰情系統回 報部分,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當下已向戰情值日官回報云云



,但上訴人所提系爭工安事件之相關資料中確均未見戰情回 報資料(即原證2至11,原審卷第113至144頁),上訴人亦 自承此部分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而經本院就此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結果,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亦以106年11月1日備二五廠字 第1060006160號函回覆並無資料可資提供(本院簡上卷第 173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乏依據。從而,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言論係指伊隱匿工安,其言論均屬憑空 捏造,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尚屬無理。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言論另稱「我要他直接說如何做不要 拐彎,他說先包個紅包給家屬,穩定下來,不要張揚,其餘 可再處理。我明白阿聰是要到管制室來拿錢,因為管制室主 管生產獎金……此時阿聰不斷催促,於是把管獎金的寶琴姐 找來,請其配合辦理。此時我方接任不久,才知廠營運很差 ,獎金只剩6至7萬元,後面還有幾個月要過,不能沒有一毛 錢,勉為其難,先抽一半,留下一半,可是阿聰嫌錢少,恐 穩不住家屬,怎麼辦?認了,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 ,解決了這事……」等語,係誣指伊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 獎金)云云。但查,依系爭言論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涉及部分,僅陳述上訴人於系爭工安事件時曾至管制室表示 應贈與受傷士官之家屬慰問金,以穩定家屬情緒,至於被上 訴人嗣後向陳寶琴詢問獎金事宜以籌措金錢,則乃被上訴人 自行考慮後所為,且亦不能遽認為此即指私自挪用公款,上 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係誣指伊挪用公款云云已屬無理;再證人 郭晉嘉、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0三廠隊長蔡 昆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系爭工安事件事發後, 相關主官確曾籌資1萬多元慰問金交予郭晉嘉等語(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第18至19頁、第38至 39頁),可徵系爭言論談及籌措金錢內容部分亦非憑空捏造 ;至於證人陳寶琴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兼 辦公積金的管理,負責登錄管制室的團體獎金,這件意外沒 有動用這筆獎金,伊都不知道,是在事後被上訴人在臉書貼 文時,伊才知道的等語(即原證18,見前述刑案偵卷第18頁 ),但考諸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其自身利害關係、記憶力及 陳述能力如何等因素之影響,具有游移性,以系爭工安事件 發生於94年8、9月間,時間甚久,且系爭言論又涉及陳寶琴 所職掌之在管制室內負責管理團體獎金之職務,是陳寶琴顯 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依此,上訴人舉證人陳寶琴偵查中證 述為證,仍未能避免該供述證據本質上所具之游移性,則因 該工安事件而衍生之以獎金籌措慰問金乙事,是否確無此事



,抑或已無記憶,亦無從由陳寶琴之證詞加以確認,復依前 揭證人所述,系爭工安事件當時既確有給予郭晉嘉紅包慰問 金,已相當貼近系爭言論內容,則陳寶琴之證詞更難採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伊所提原二0三廠 管制室94年團體獎金收支備查簿(即原證12至13,原審卷第 149頁至155頁),管制室之團體獎金於系爭工安事件當時僅 有數千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但本件既難認系爭 言論係指上訴人私自挪用公款,而其中所指籌措慰問金一事 又非無據,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管制室獎金數額之情形,亦 難以此遽認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5.再上訴人所提原證14、21至24係另案更改報告,與本件無關 ,原證15至17則係法規命令,原證19、20係上訴人請求國防 部提供資料之簽呈,此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情事,併予指明。
(二)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 論有誣指上訴人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獎金)、隱匿士官職 業災害之情事,本院經斟酌後,認依上開有關言論自由與個 人名譽間權衡之論述,本件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 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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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