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劉瓔毅
代 理 人 陳秉宏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 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亦有明 定。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所稱營業活動 ,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 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第2條第1、2 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分有明定。復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 解,嗣於106 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而聲請 人曾任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暘公司)之董事,此 為聲請人於調查筆錄所自承,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函、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博暘公司係於90年6月14日 設立,於105年6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7年1月29日為廢 止登記,該公司於實際營業之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之營業 總額為1,014,2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14,200元,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臺南市政府函附卷可參。則
博暘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顯已超過 200,000元,聲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 ,尚不得依本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聲請人與本條例第 2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駁 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日後得否再行提出聲請,則屬另事, 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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