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宏茂
謝惠娜
陳美宏
兼訴訟代理人 謝芳材
被 上 訴 人 雷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繼 承及讓與登記(下稱系爭事務)之報酬,卻未審酌證人即代 書陳吉清、王寶秀、戴天祥、鍾廣興之證詞已陳明市場合理 均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上訴人訪價結果分 別為1 萬5,000 元、1 萬7,000 元及2 萬元,亦即本件合理 報酬應為1 萬7,300 元等情,僅採信證人洪福清之牽強證言 ,及證人余密(即被上訴人之母)之虛偽證詞,卻未載明證 據取捨之理由,已有不當。又本件尚待被上訴人報價始行決 定要否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實務,兩造並未簽立委任契約 ,原判決逕謂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亦與事實不合。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 萬7,3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關於報酬金額多寡之認 定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 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 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