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60號
KSDV,106,勞訴,6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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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蔡孟蒨(原名蔡晏伶)
      劉庭凱 
      蔡祐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詠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然被告未依法為甲○○投保勞 工保險,致甲○○於同年7 月10日被發現死於○○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水閘門時,伊等未能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乃為甲○○之○○,復 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甲○○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2 年 ,若被告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伊等本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領取甲○○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 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則以甲○○任職被告期 間日薪新臺幣(下同)1,900 元加上伙食費100 元,工資應 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可工作22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應為45,800元,甲○○發生保險事故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應分別為20,008元(2 個月)、42,000元(2 個月)、45,8 00元(2 個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936元,是伊等 應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419,25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19,25 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4 年10月1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受委任 前往施工工地清除雜物及土壤,並將之載往業主指定之處所 處理,由於設立時工作量不多,僅有負責人即訴外人丙○○ 及其○即訴外人乙○○,嗣甲○○於105 年5 月11日受僱於 伊,然其於同年7 月2 日表明離職後隨即離開工寮不知去向 ,是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7 月2 日止,伊之人員除負責人 外,僅有乙○○、甲○○2 名員工,尚未達5 人,而非屬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需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依法無庸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況甲○○係於離職後發生事故死亡,原 告未能領取甲○○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伊有 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涉,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之日薪乃為1,900 元,且生前5 月至7 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2 日、9 日、2 日,並非每月工作22日。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殯葬費用單據多由訴外人丁○○所支出,無從證明原告有支 出喪葬費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甲○○自105 年5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嗣於105 年7 月10日在○○市○○區○○路○段000 巷 000 弄○○○○○○水閘門被發現死亡,遺有○○即原告3 人。
㈡被告於僱用甲○○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是,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於甲○○任職期間所僱用員工未達5 人,因此 無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
⑴甲○○所加入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具成員「 ○○」、「丙○○」、「戊○○」、「己○」、「庚○○」



、「辛○」、「壬」、「戌○○」等人,而「○○」曾於10 5 年7 月2 日在甲○○所加入之LINE群組中表示:「今晚下 班到家裡領薪水」等語,其下「丑○○」、「寅○」、「辛 ○」、「卯○○」等人均有回應,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83頁),又證人即被告登記負責人 之○乙○○前於甲○○遭告訴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 )警詢中證稱其為被告負責人兼員工,被告於105 年5 月11 日僱用甲○○,員工共9 人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36 2343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到 庭證稱其任職被告處,系爭LINE群組中之「○○」就是指自 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以證人 乙○○乃為被告登記負責人之○,其就被告與詠登工程行間 之關係自無不知悉之理,衡情民眾以○○、○○登記為公司 、行號負責人,而自己始為實際負責人之情況所在多有,且 證人乙○○於系爭刑案中實無動機偽稱自己為被告負責人以 及被告員工人數,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所述應可採信,再參諸 證人乙○○於系爭LINE群組表明今日下班至家中領薪,而無 特別說明今日何公司行號至其家中領薪,足見該群組乃為單 一公司即證人乙○○任職之被告之群組,始無庸特別說明何 公司員工可以領薪,並佐以被告於甲○○死亡後之105 年8 月26日即為丙○○及員工癸○○、庚○○、子○○、辰○○ 等4 人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以該投保時 間距甲○○死亡不到2 個月,員工變動應不大,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員工庚○○、子○○與系爭LINE群組成員相符,系 爭LINE群組應被告所組,而該群組成員乃多於5 人,是足徵 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其員工應有超過5 人,則依諸首揭 規定,被告自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⑵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實際上非其所管理,而 為丙○○管理,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在職人員除負責人外 ,僅有其與甲○○,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自己為被告之負 責人兼員工係指工程行,其當時代表○○即詠登工程行負責 人巳○○到場,所稱9 名員工亦是指詠登工程行有9 名員工 ,系爭LINE群組為詠登工程行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 頁反面至第51頁),惟被告、詠登工程行分別由證人乙○○ 之子、○○擔任負責人,證人乙○○復不否認任職於被告處 ,就所任職其中、且為至親經營之公司、行號應無混淆之可 能,且如前述,其於系爭刑案中並無偽稱自己為被告負責人 以及被告員工人數之動機,況若系爭LINE群組為詠登工程行 所使用,其與甲○○僅因被告承作詠登工程行之工作而加入



該群組,證人乙○○何以於他行號之LINE群組中宣布今日下 班至其家中領薪,他人亦有所回應,殊難理解,是證人乙○ ○此部分證述內容顯難採信。
⑶證人即與甲○○同住工寮之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 在詠登工程行任職,嗣因詠登工程行老闆午○○於106 年7 、8 月退休,才到被告處任職,只要是在○○BOT 標案之人 員都會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5 頁 );證人子○○則證稱伊前在詠登工程行任職,嗣因詠登工 程行老闆午○○沒有工作了,才於105 年8 月間到被告處任 職,只要是在○○工作之人員都會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34頁反面至138 頁),惟詠登工程行之登記 負責人乃為巳○○,對外承辦人、聯絡人多為證人乙○○,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未○○○○○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6 頁) 、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高雄市○○區○○ 路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 頁 )、○○○○BOT 第一期B 標用戶接管工程承攬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6 頁)在卷足稽,則證人庚○○、子 ○○竟證述其等係因詠登工程行負責人午○○無工作,而改 至被告處工作,實與事實不符,且系爭LINE群組若為同一標 案之各承包商工作人員均得加入,應不致有前述證人乙○○ 在系爭LINE群組宣布領薪之情,是證人庚○○、子○○上開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甲○○於105 年7 月2 日表明離職後隨即離開工 寮不知去向,是其於離職後死亡,其遺屬未能領取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與其無涉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甲○○離去○○工寮後,並無任何跡象,亦無表示沒有 再繼續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以證人乙○ ○乃為被告登記負責人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足徵甲○○生前並未表示離職。 證人即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之申○○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甲 ○○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離開被告在○○提供之住處,即 未再至公司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1頁),而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15時 3 分、6 分,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及其行經○○市○○區○○ 0 之00號、○○0 之00號,其後停放在距○○0 之00號120 公尺處之○○○○○○○○旁,嗣甲○○於105 年7 月10日 遭發現溺死於○○○○○○○○死亡多時,此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3至 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相字卷㈠



第12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字卷㈠第139 至142 頁)在卷可按,又甲○○復曾於10 5 年7 月4 日欲傳送「是我自己的問。我走不出,吧我燒一 燒。骨灰灑在○○○」、「是我自己在外面搞太多事」等語 之訊息予其○○丁○○,但嗣未傳送,有手機翻拍照面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6頁),是觀諸甲○○使用之車輛於107 年 7 月4 日行經路線及其後被發現之停放地點,同日又欲傳送 輕生訊息予親人,遭發現時業死亡多時,此足見甲○○應於 105 年7 月3 日夜間離去被告提供之住處後,應於不久即已 死亡,而其離去之際又無表明離職之意,其顯非離職後死亡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證人乙○○雖亦證稱被告若無工作予甲○○時,甲○○得 至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證人庚○○證 稱甲○○曾向其表示被告處若無工作,會至他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惟以證人乙○○、庚○○分別 為被告負責人之○、被告員工,其等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 係,其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須前後一致,且無違常情 ,始足採信,惟證人庚○○先證稱有看到甲○○至別處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嗣經詢問係看到甲○○ 至何處工作後,始改稱是甲○○告知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1 頁反面),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復參諸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提供甲○○住處,甲○○沒 有工作時亦得居住該處,被告並未因甲○○居住該處而收取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衡情若甲○○在被告處僅 為不定時到工或短期工作人員,何處有工作即前往為之,而 非全月在職,被告應不致承租房屋供其與他員工居住,而未 收取費用,是證人乙○○、庚○○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僱用員工應多於5 人,且 於甲○○死亡前,並無離職,又非屬未全月在職之員工,被 告自甲○○任職時起至死亡時依法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是,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5 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 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 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 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 、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 號解釋參 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 ,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 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 他人法律」,且該「他人」之範圍除勞工外,亦包含為勞工 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則 遇有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 或津貼之遺屬,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未替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 金之損害。又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給與支出殯葬費之人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 ○○者,且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時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 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同1 月 份有2 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 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第 19條第2 項第2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依法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於雇用甲○○期 間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等節,均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甲○○支出殯葬費之人以及 因此得領取遺屬津貼之甲○○遺屬,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多由丁○○所支出, 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云云。惟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甲○○之殯葬費用乃由其先予支出,嗣 再由原告負擔、攤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又原告分



別為80年1 月、84年7 月、85年7 月生,且甲○○生前即已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1頁) ,則原告於甲○○死亡之際年歲尚輕,其等之○又已非甲○ ○之○○,因此由係屬原告長輩之○○兄弟出面主導○○喪 事之辦理乃合情合理,且甲○○既有○○即原告,雖年歲尚 輕,然均已成年而有謀生之能力,嗣仍由其等負擔相關費用 ,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乃合情理而可採信 ,被告僅以證人丁○○未證述借貸之親友姓名及金額,質疑 該等殯葬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云云,自非可採,是足認原告確 有支出甲○○之殯葬費用。
⒊原告固主張甲○○任職被告期間工資為每日2,000 元,每月 約可工作22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云云。惟 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生前曾告知工資為每 日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證人即陪同原告蔡 孟蒨參與調解之酉○○於本院證稱調解時被告稱日薪為1,90 0 元加上伙食費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然觀諸 調解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 被告均稱甲○○薪資為按日計算,日薪1,900 元,實領薪資 亦為按日1,900 元計算,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 16日高市勞資字第106098073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是證人酉○○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又證人丁○○乃為甲○○之○○、原告之○○, 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證述之有利於原告內容,自 需有其他佐據始足採信,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以被告所提詠登人員工作日報表所載日薪1,900 元計 算甲○○之工資(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9 頁)。又原告自 陳其等並不清楚甲○○一週上班幾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8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工作即要 到場,無工作就休息,因此每月上班日數不同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5至46頁);證人丁○○則證稱甲○○生前工作每月 工作日數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而以證人丁○ ○乃為原告之○○,其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 利於原告之證述,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又與證人乙○○一致, 足見甲○○生前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其每與收入顯不固定, 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 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 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被告



於甲○○在105 年5 月11日就職時,就此每月收入不固定之 新進員工,自應按同一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是參諸被告嗣於105 年8 月26日開始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時,均按月投保薪資20,008元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 袋),被告自應以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甲○○投保勞工保 險,俟其任職滿3 個月後即105 年8 月間,再依其最近3 個 月收入之平均調整之,故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既為甲○○之○○,又確為甲○○支出殯葬費用,而甲 ○○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死亡時任職被告處,月投保薪資 應為20,008元,均如前述。又甲○○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3 月14日止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5 年3 月18日起 至105 年4 月6 日止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復於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參加勞工 保險年資合計逾2 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依諸前述規定,甲○○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7,339元(計算式:〈20008 +20008 + 20008 +42000 +42000 +20008 〉÷6 =2733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若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原 告本得領取遺屬津貼820,170 元(計算式:27339 ×30=82 0170)、喪葬津貼136,695 元(計算式:27339 ×5 =1366 95)。
⒌綜上,被告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違反前述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已致原告未能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95 6,865 元(計算式:820170+136695=956865),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各給付318,955 元(計算式: 956895÷3 =318955)。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且甲○○非 屬未全月在職人員,死亡時又無離職,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 保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為其○○,復為其支出 殯葬費用,本得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各318,955 元,因 此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318,9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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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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